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扬子催化剂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子催化剂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催化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66232090C,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规划路**。
法定代表人:刘罗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081738,,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研究生楼**
法定代表人: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扬子催化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25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扬子催化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宄院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江苏扬子催化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及案外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及前述全部合同、协议、计划等引起的一切争议,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泰州市高港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