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25民初2979号-2
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65823505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081738。
法定代表人:宋晓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52元,减半收取30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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