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与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民初1232号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浪头村二组。 经营者:***,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诉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洪运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