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6执异139号
异议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爱***,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年5月1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东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群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宽甸农商行)于2018年1月25日对本院(2017)辽06执恢7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宽甸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爱***,申请执行人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宽甸农商行称,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丹东仲裁委员会***字(2012)第17号裁决涉及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以前全部履行完毕,该所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业已消灭,申请执行人隐瞒了上述事实,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于法相悖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系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请求1、终止对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执恢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停止对(2017)辽06执恢7号执行案件涉案资产的交付。
申请执行人恒东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恒东公司与被执行人群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字(2012)第17号裁决,裁决恒东公司有权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中优先受偿群力公司所欠恒东公司工程款1***33742.05元。因群力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恒东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协商,在群力公司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恒东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字(2012)第17号裁决的执行的情况下,恒东公司与群力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署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2月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丹东中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2月21日,就涉案工程款给付事宜,恒东公司与群力公司、案外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群力公司自该协议签订日起两个半月内不能清偿债务的,恒东公司有权向丹东中院申请恢复***字(2012)第17号裁决的执行。2017年6月5日,因群力公司再次违背承诺未按期偿还欠款,恒东公司向丹东中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并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予以评估、拍卖。
由此可见,群力公司拖欠恒东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是不争的事实,异议人宽甸农商行主张群力公司欠恒东公司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以前偿还完毕毫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恒东公司依据***字(2012)第17号裁决向丹东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丹东中院据此采取的执行措施完全正确,恒东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保护。
异议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群力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及理由。***替被执行人偿还了工程款,被执行人现在欠***920万元欠款。
本院查明,丹东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人恒东公司与被申请人群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字(2012)第17号裁决:一、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33742.05元及利息;二、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中优先受偿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33742.05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恒东公司与群力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恒东公司同意群力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执行款项。如群力公司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恒东公司有权申请丹东中院恢复丹东仲裁委***(2012)第17号裁决的执行等内容。
2014年7月31日,恒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终结丹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第1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2月21日,恒东公司(甲方)与群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甲方欠丙方借款,丙方急需资金周转,经三方协商一致,以乙方名义向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开泰公司)借款940万元,并由丙方向开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资金实际由乙方出借给丙方使用,贷款期间利息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按期偿还该贷款本息,则视为乙方欠甲方的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经三方确认并同意,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本金为920万元,利息及延迟履行金为1378600元,如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付500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则甲、乙及乙、丙方的债权全部处理完毕,甲方与丙方之间如何处理往来与乙方无关。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向丹东中院申请恢复***(2012)第17号裁决书的执行等内容。
因被执行人群力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东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7年8月7日向群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群力公司与2017年8月10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辽06执恢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群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辽宁丹东环保产业园A-13号(建筑面积5707.81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52307411号)房产所有权。
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辽06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评估价19401767.56元拍卖被执行人群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辽宁丹东环保产业园A-13号(建筑面积5707.81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52307411号)房产。
2017年11月2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24民初415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载明:原告宽甸农商行就被告群力公司在本案中设定的抵押财产位于丹东环保产业园A-13号的办公楼、库房、仓库、宿舍、锅炉房建筑面积9881.95平方米(丹东市房权证字第20110523082**号、第2011052306511号、第2011052307411号、第2011052307***1号、第2011052307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7年11月2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624民初414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载明:原告宽甸农商行就被告群力公司在本案中设定的抵押财产丹东环保产业园A-13号的厂房建筑面积29993.03平方米(丹东市房权证字第20110523057**号);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7平方米(土地证号丹东国用2010第064801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明,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变更登记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虽然2017年2月21日,恒东公司与群力公司、***就群力公司欠付恒东公司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群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该协议中载明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群力公司尚欠恒东公司工程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所以宽甸农商行主张群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于2014年以前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