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602执6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辽06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35000元及维修。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自动将35000元及执行费425元交付到本院。被执行人已经对涉案楼房需维修的部位进行维修,现正在对维修后是否符合判决规定维修标准进行鉴定。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
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维修是否符合判决的规定正在进行鉴定中,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