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2民初630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75278238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7591429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东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硼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硼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首钢硼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判决被告首钢硼铁公司在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硼化工二期扩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519万元,工程已按时按质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施工过程中,工程有部分项目变更,新增部分费用,双方对此部分工程款未能协商一致。
首钢硼铁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的工程增项部分中皮带廊及装运站部分工程造价有异议,其他部分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硼化工二期扩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519万元,此工程已于2017年4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对519万工程款已给付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有所变更,对工程增项目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
恒东公司对该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经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硼化工二期扩建项目建安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125993.74元。产生鉴定费用3500元。
首钢硼铁公司对鉴定中皮带廊及装运站部分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原告恒东公司当庭放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硼化工二期扩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
增项工程工程造价为125993.74元,被告对皮带廊及装运站部分工程造价存有异议,原告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放弃主张权利,则案涉工程增项工程造价为116681.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1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68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本院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2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自2022年8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当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率3.85%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81.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2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当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率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263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硼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