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

宋炳参与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82民初293号
原告:宋炳参,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炳参与被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热电公司”)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参,被告金安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炳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管道初装费4126元、误工费6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3倍退还费用合计1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金安热电公司在收取取暖费时,再次向原告收取管道初装费,原告已经在2014年已经供暖了,不需要再次缴纳管道初装费了,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项收费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把不该收取的费用强加于原告身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金安热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关系,完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欺诈行为的发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管道初装费,并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供热,双方建立了供热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管道初装费即老旧小区供暖设施改造费,原告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而主张被告收费违法,应由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炳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