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

宋炳参、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民终5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炳参,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利,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宋炳参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炳参因与被上诉人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简称金安热电公司)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炳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安热电公司收费欺诈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事实和理由: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规定,金安热电公司在用户停止供暖后再次申请供暖的不能收取用户的任何费用,而金安热电公司在收取其取暖费时,再次收取管道初装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
金安热电公司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宋炳参提交的诸城市九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宋炳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安热电公司退还管道初装费4126元、误工费6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3倍退还费用合计1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安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金安热电公司按照诸城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宋炳参所居住的诸城市九龙花园小区的供暖设施进行改造,宋炳参于2015年停止供暖,2016年申请开通供暖,金安热电公司收取宋炳参管道初装费41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炳参向金安热电公司交纳管道初装费,并由对金安热电公司对宋炳参所有的房屋进行供热,双方建立了供热合同关系。宋炳参与金安热电公司确认管道初装费即老旧小区供暖设施改造费,宋炳参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而主张金安热电公司收费违法,应由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宋炳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炳参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炳参提交诸城市九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诸城市九龙花园小区供暖管道改造自2014年以来至今方始进入小区进行管道改造,事前供暖公司只在小区院外更换过主管道,院内并未进行其他管道改造。被上诉人金安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对宋炳参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做如下认定:由于金安热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与一审查明的“金安热电公司按照诸城市政府的统一要求,于2014年对诸城市九龙花园小区的供暖设施进行改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炳参、金安热电公司均确认管道初装费即老旧小区供暖设施改造费,宋炳参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而主张金安热电公司收费违法,应由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宋炳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宋炳参的起诉并无不当。宋炳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宋炳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