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

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坡小区。
原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供应,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蒸汽费1419103.0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蒸汽款1419103.04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41910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供热方与被告作为用热方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用XX点、面积及用热量约定:用XX点为诸城市青城小区、大观园、明城园、金都。约定用汽量分别为6.136、3.936、9.336、2.664吨/小时;约定用热面积分别为18936㎡、11378㎡、14600㎡、13885㎡。合同第三条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约定:供热价格为居民采暖用汽价格148.58元/吨,生产经营用汽价格230元/吨。供热结算日为每月的12日,用热方应在每月的14日至20日将当月的用热费用付给供热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用热方逾期缴纳热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五天仍不缴纳热费和滞纳金的,供热方有权限热直至停止供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蒸汽,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共计用汽29261吨,计款4356799.8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2月10日付款1787696.80元,以上共计付款2937696.80元。被告尚欠原告蒸汽费1419103.0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蒸汽,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蒸汽费141910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适。自2014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计算315天,违约金为223508.73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款141910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违约金2235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3元,由被告诸城市大众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他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艺涛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