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

孙安宁与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安宁与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04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孙安宁,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佰平,男,汉族,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安宁与被告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安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安宁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要求被告补缴社保未果,被迫于2012年7月写了辞职报告,但至今被告也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及住房公积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29383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以不适合本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8月5日,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告认为其申请超出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0年3月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3日,原告以不适合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与被告的相关部门对工作进行了交接,被告单位的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也签署了同意原告辞职申请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共同填制了员工离职申请表。2012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上报了劳动保障局工资科、社会保险服务大厅、并送本单位各科室及本人,还明确载明该决定已通知劳动者。原告在该决定上“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处签名。
2013年9月,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33元,支付2011、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1050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84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经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裁决,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回证,被告提供的职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没有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出示了书面的决定,在该决定上明确载明已经将该决定通知了原告,原告本人也在该书面决定的“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处签名。根据双方所签署的该决定,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备案登记。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8月5日被告的决定,是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出示,由原告签名确认,该决定应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在该决定上签名,是对决定内容的确认,也是对见到该书面决定的认可,且该决定落款处也明确载明已经通知原告,故2012年8月5日,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8月5日应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纠纷的纠纷发生日。原告在审理中虽然提出之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纠纷申请仲裁,超出了仲裁时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安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