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6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61A。
法定代表人:曾应康,厂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李学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以下简称遵义碱厂)及原审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智控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遵义碱厂的债权金额196221.00元有效;2.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属于认定时效错误。正确的时间应该从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2016年被上诉人还签有两张催款单。2017年11月22日,双方还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一审认定该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遵义碱厂向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错误,对账单应当认定为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而不是第一百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货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的债权196221.00元有效。
遵义碱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提交最后一次发票即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上诉人2017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对账函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企业对账函载明的内容是作为复核账目所用,并非催款结算,其不符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2.上诉人上诉状中载明的改造合同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确认的债权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债权是因供应材料而产生的。
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对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债权金额196221元有效;2.依法判令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遵义碱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期向遵义碱厂供应材料,至2014年9月24日经核算遵义碱厂应付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为196221元,此后未继续向遵义碱厂供货。后向遵义碱厂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22日,遵义碱厂尚欠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622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函复为盼。2017年12月11日,遵义碱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现遵义碱厂进入破产程序,依法申报了债权,但未获遵义碱厂的破产清算管理人确认,遂诉至原审法院。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对账函,因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遵义碱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遵义碱厂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账,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遵义碱厂的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碱厂于2014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向开具发票后,就未再向遵义碱厂供货,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遵义碱厂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真实性不持异议,也即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起就已经知晓贵州开磷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遵义碱厂尚欠其货款金额为196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遵义碱厂催收欠款的事实,故而于2016年9月24日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遵义碱厂在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但该对账函明确载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遵义碱厂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遵义碱厂向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对要求确认其对遵义碱厂的破产债权金额196221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长征智控设备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5日签订《改造合同》和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点,验收单载明2015年12月8日才验收的,验收后10日内付90%,质保期一年满没有质量问题付完尾款即2016年12月8日。对方在质保期间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证据二,2015年的催款函一份(签收人张明)和2016年的催款函一份(签收人邓某),拟证明我方的催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及2016年12月22日;证据三,张明(当时遵义碱厂企管部资金管理员)出具的一份证明和邓某(当时遵义碱厂设备部副部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催款的事实。上诉人长征智控设备公司还申请了证人邓某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遵义碱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份改造合同从工程验收移交表反映其最晚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工程部门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月6日,该两份证据在上诉人申报债权时并未提交,对具体的移交时间需要向被上诉人核实,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期验收单载明的时间矛盾,对其真实性需向我方当事人核实。该份合同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是95850元,与核算项目明细账当中反映的35KV高压柜改造发票提供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该发票的金额和该合同对应的金额是相符的。对于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需向我方当事人核实;对证据二:该两份货款催收函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是自然人签署的意见和签名,需要向签名的人员核对其真实性。对于真实性我们暂时无法确认;对证据三:1.对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该证明显示是自然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与张明本人核实;2.该证明是民事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证明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后进驻遵义碱厂是2019年2月25日,该证明内容涉及债权人的确认相关事实,也不应当由张明个人出具且该事实是否与其职务相符也需核实。我们所知道的张明是现在资产管理部的人员,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他的职务和职责我们也需要向遵义碱厂核实。竣工验收表上没有体现需要企管部人员签署栏,应当不需要该部人员签署意见。对于邓某出具的证明其证人证言,对该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其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征智控设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人邓某的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征智控设备公司与遵义碱厂长期以来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遵义碱厂的应付账款明细显示:双方最近一次的业务合作是2014年9月24日110KV直流电源屏改造项目。2016年12月15日,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向遵义碱厂发出货款催收函,遵义碱厂设备部副部长邓某在该函上签署“质保期内设备运行正常”。遵义碱厂企管部张明在长征智控设备公司的货款催收函上签署“2017年度安排支付”的意见。2017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函确认遵义碱厂欠长征智控设备公司货款196221.00元。2019年4月24日,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在向遵义碱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得确认,故于2019年6月14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长征智控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长征智控设备公司与遵义碱厂长期以来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最近一次的业务合作是2014年9月24日110KV直流电源屏改造项目。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1日三次向遵义碱厂发出企业对账函,遵义碱厂均予以签章确认。在2015年、2016年的对账函上还有明确表示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债权人长征智控设备公司具有明确的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债务人遵义碱厂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账函的发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长征智控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
二、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享有破产债权,金额为19622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均由贵州开磷遵义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汝坤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松
书记员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