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花山东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码:9134110015266456X3。
法定代表人:吴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通过互联网云间庭审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世德与被上诉人正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新通过云间庭审平台参加了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界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纯属主观臆断。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内容,既非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协商,也非受代表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工作职务工作人员之间的有效民事活动,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仅是对话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既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更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以此证据推定出来的结论更不可信。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部手机上的2019年1月29日一条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没有通话的内容及通话人的身份信息,该条通话记录中的电话号码,是上诉人采购部电话号码,而不是增值税发票上预留的财务部号码:0852-8636071。以实际经营活动中,很多公司业务员都是在使用电话进行产品推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客户,被上诉人用电话向上诉人推销产品是情理中的事情,所以一审法院推定该条通话记录一定是催款的电话是不正确的。三、一审中使用一条内容不明、接电话人身份不明确的通话记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综上,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后,被上诉人就未再向上诉人供货,即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起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为8万元,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1月29日的一条通话记录,但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正华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履行一部分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货款向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原件,且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催收货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在一审认可其通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正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征电器公司向正华电力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长征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华电力公司与长征电器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约定长征电器公司向正华电力公司购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共计五台,货款共计28.8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长征电器公司付款前正华电力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华电力公司先后通过快递方式向长征电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5日、2016年3月10日开具了以长征电器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金额共计28.8万元。长征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支付正华电力公司4万元,2013年11月1日向正华电力公司支付3.8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正华电力公司2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正华电力公司2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正华电力公司4万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正华电力公司5万元,共计20.8万元。2019年1月29日,正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拨打长征电器公司预留在《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上电话号码,通话时间为1分5秒。2019年4月15日,正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到长征电器公司索要货款,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对正华电力公司进行接待。4月18日,正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到长征电器公司索要货款,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对正华电力公司进行接待。案件审理过程中,正华电力公司提交2019年4月18日正华电力公司与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其中有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说长征电器公司挂账金额为7.8万元,并非正华电力公司主张的8万元以及“一直在联系”等内容。正华电力公司提交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传真件,长征电器公司不予认可。长征电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付款一般是合同注明要开发票,采购员凭对方发票办理入库手续,然后财务报账、付款。如果不要发票的,就直接付款,长征电器公司称支付正华电力公司货款为频率电压装置的款项,与正华电力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表示收到正华电力公司部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正华电力公司与长征电器公司不在同一地区,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符合情理。长征电器公司明确表示已支付正华电力公司20.8万元为频率电压装置的款项,与正华电力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结合正华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录音等证据,足以确认正华电力公司与长征电器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以及正华电力公司向长征电器公司提供价值28.8万元货物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长征电器公司应当向正华电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申请、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长征电器公司最后一次向正华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合同约定长征电器公司支付货款正华电力公司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征电器公司陈述付款一般是合同注明要开发票,采购员凭对方发票办理入库手续,然后财务报账、付款。如果不要发票的,就直接付款,其表示收到正华电力公司部分发票。据此,本案中正华电力公司应先提供了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长征电器公司才进行付款。结合正华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以及录音中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称长征电器公司挂账金额为7.8万元,并非正华电力公司主张的8万元的事实,推定正华电力公司已经向长征电器公司提供了28.8万元的值税专用发票。正华电力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可视为正华电力公司于该日向长征电器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9年1月29日正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拨打长征电器公司预留座机电话号码,通话时间为1分5秒,虽然正华电力公司未提供通话内容相关证据,但正华电力公司与长征电器公司除签署本案三份合同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本案正华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正华电力公司与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应为催要货款。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此后,正华电力公司又于2019年4月18日到长征电器公司向长征电器公司主张权利遭到长征电器公司拒绝。综上,正华电力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长征电器公司主张正华电力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8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本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卷宗中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长征电器公司在订货合同书中留下的联系电话为0851-286××××6。长征电器公司在一审庭审认可其向正华电力公司购买5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并已支付20.8万元,因人员变动和相关资料遗失,对货款金额不清楚,并认为长征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26日的《订货合同书》中约定,长征电器厂(甲方)向正华电力公司(乙方)购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3台,总价17.4万元,结算币种和方式:“A.人民币;B.合同签订后付6万元,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付4万元,余款7.4万元产品调试投运正常付清,付清余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中约定,长征电器厂(甲方)向正华电力公司(乙方)购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1台,总价5.6万元,结算币种和方式:“A.人民币;B.合同签订后付2万元,余款3.6万元产品调试投运正常付清,付清余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8日,长征电器厂向正华电力公司购买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1台,总价5.8万元,结算币种和方式:“A.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付40000元预付款,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或设备到现场调试完毕后两月内支付18000元余款。B.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华电力公司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长征电器公司的陈述,其对与长征电器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已经支付货款20.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长征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仅对是否存在剩余货款未支付及正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发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征电器公司是否应当向正华电力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正华电力公司起诉要求长征电器公司支付其货款8万元,其提交了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三份《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订货合同书》、其交付频率电压紧急控制装置的四份快递单、其开具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六份《银行回单》,证明其向长征电器公司按约供货,长征电器公司向其支付了20.8万元,还欠8万元未支付。正华电力公司已依法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其举证充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主张的长征电器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8万元,一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正确。长征电器公司否认拖欠8万元货款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正确。关于正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和条件作了明确约定,但买方长征电器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卖方正华电力公司也继续与长征电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供货,同时买方长征电器公司陆续支付的货款并不明确对应哪个合同中的哪笔货款,且付款还涉及相关条件的成就,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采取了滚动支付的方式。因三个合同涉及的货款在履行过程中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总价款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故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宜。双方最后一个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是“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或设备到现场调试完毕后两月内”,长征电器公司未抗辩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则长征电器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根据长征电器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此时双方已经签订了共计28.8万元货物的买卖合同,且正华电力公司已向长征电器公司交付了货物,仅前两个合同涉及的货款就达23万元,而长征电器公司此时支付的款项仅为20.8万元,已经侵害正华电力公司的利益,正华电力公司应当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起算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约定,买方付款前卖方应当向买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正华电力公司最后一次向长征电器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一审认定此时正华电力公司向长征电器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正华电力公司提交通话记录证明2019年1月29日其工作人员向长征电器公司拨打电话催款,虽无通话内容,但因该电话即为长征电器公司留在双方合同书中的联系电话,正华电力公司通住所地在安徽滁州过拨打该电话催款合情合理,同时双方除涉案交易外并无其他交易,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次通话记录为催款,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正确。从常理来看,催款并不一定要拨打公司财务室电话,此仅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分工,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由此,正华电力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长征电器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正华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长征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正确,长征电器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长征电器公司应当向正华电力公司支付未支付的货款8万元。
综上所述,长征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滔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艳丽
书记员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