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33297903。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1939700Q。
法定代表人:熊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61371471K。
法定代表人:谢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58067975X2。
法定代表人:祖应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控公司)、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建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长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7月2日起,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利率支付利息错误。虽然被上诉人迈控公司可以在行使追索权时主张一定的利息,但该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并且在一审中,汇川建投公司承认被上诉人迈控公司无法承兑是由于被上诉人汇川建投公司的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迈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的规定。
汇川建投公司辩称,与迈控公司的意见一致。
源长公司辩称,与七冶公司的意见一致。
华达公司辩称,与七冶公司的意见一致。
长征公司辩称,与七冶公司的意见一致。
迈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连带立即支付迈控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40万元;二、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日拒绝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85%标准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汇川建投公司开具一份号码为2305703000022201912165383722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汇川建投公司,收票人七冶公司,承兑人为汇川建投公司,票据金额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15日,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12月30日,七冶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源长公司。2020年1月17日,源长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达建安公司。2020年1月22日,华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长征电器公司。长征电器公司与迈控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需向迈控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长征电器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给迈控公司。2020年6月22日,迈控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迈控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迈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结合迈控公司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依法应连带支付迈控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40万元。关于利息,本案中,结合迈控公司的主张,依法酌情支持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依法连带支付迈控公司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7月2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价款付清之日止。该年利率最高不超过4.85%)。源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裁决。综上所述,对于迈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40万元;二、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相应利息(从2020年7月2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价款付清之日止。该年利率最高不超过4.85%);三、驳回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其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票据价款40万元的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汇川建投公司系涉案40万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为背书人,迈控公司为持票人,因涉案汇票于2020年6月15日到期,迈控公司被拒绝付款,故迈控公司要求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公司、源长公司、华达公司、长征电器公司连带立即支付迈控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40万元及自2020年7月2日拒绝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迈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年利率不超过4.85%为限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前述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故上诉人作为被追索人之一,其应当依法承担前述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滔审判员袁晶晶审判员娄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艳丽
书记员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