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1031号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宁晋县延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80801166D。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58067975X2。
法定代表人:祖应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贵州省大健康医药产业智汇云锦孵化基地B8栋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HMR5L0B。
法定代表人:曾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交联公司”)与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电器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筑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四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被告华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霞、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970元(从2020年12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线缆买卖关系,2020年1月21日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1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其应付原告货款,票据金额200万元,票据记载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出票日期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又背书给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背书给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持有的该张汇票于2020年12月11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经多次联系沟通未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长征电器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的票据也是华达公司汇出的,我公司也是受害者。
被告华达建筑公司辩称:无异议,由出票方来支付款项。
被告中建四局贵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没有合同,希望能够提供票据真实的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我公司也是背书人,但是出票人是宏益房开公司,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办法第78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及时支付承兑汇票的票款,宏益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有支付义务。原告在提出付款之后没有通知过我公司,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在提出付款遭到拒付10天内没有付款,原告就没有权利向我方进行追索。
被告中国建筑四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建四局贵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截图不能反映出票据的真实状态信息、金额等,真实性存在质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给付等价,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及正式的发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当出具正式的拒付证明,原告未提交拒付证明,没有达到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同时,保全费和保险费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演示视频作为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701000253201912115351234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将该汇票支付给被告中国建筑四公司,中国建筑四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于同日又将给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华达建筑公司,华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转让背书给被告长征电器公司。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与被告长征电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征电器公司向原告够爱电线电缆,长征电器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东方交联公司。原告东方交联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显示为被驳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提示付款,均被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作为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宏益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原告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宏益房开公司提示付款,而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多次拒绝签收并驳回的行为实际上为拒付。原告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前后手之间的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因承兑人拒绝承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依法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东方交联公司要求被告长征电器公司、华达建筑公司、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中国建筑四公司、宏益房开公司连带支付2,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东方交联公司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拒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方交联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必然产生,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虽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并未就其质疑票据的真实性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并未向公司核实过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故对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方交联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治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琴
书记员邵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