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6469号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017318X3。
法定代表人:曾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54140R。
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长征电器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936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购买保全保险的费用12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遵义长征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简称原告)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9-023,因被告承包碧桂园玖珑湾配电安装工程,向被告采购配电柜58(面/套),合同金额为¥1011700元,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时间:签订合同预付10%(¥101170元),发货前支付10%(¥101170元)余款(¥809360)发货之日起6个月之内一次付清(即2019年9月6日前付清);担保方式:如买受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由买方法定代表人负连带清偿责任;3.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生产好所有合同标的设备,2019年3月30号通知对方提货,双方约定2019年4月6日交货。2019年4月6日原告委托豫C×××××、赣C×××××、贵C×××××、渝B×××××四辆汽车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及相关配件资料送货到指定的都匀碧桂园玖珑湾工地,并于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号:00398318~28),金额为¥1011700元(宣伯零宣万壹柒佰元整)。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工行凯山支行汇款¥101170元,2019年4月3日向原告工行凯山支行汇款¥101170元,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工行凯山支行汇款¥200000元,2020年1月27日向原告工行凯山支行汇款¥100000元,截止2021年8月,被告共支付原告502340元,尚欠509360元,原告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方以资金困难为出,拒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名称:碧桂园玖珑湾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标的物、数量、价款,总价款为1,011,700.00元。第七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方收货时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时间及数量:2019年4月3日前货到现场”、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预付10%,发货前支付10%,余款发货之日起6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4月3日,遵义长征电器公司(甲方)与曾宪华(乙方)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南源电力公司都匀碧桂园玖珑湾项目供货的高低压配电柜58台,委托乙方组织运输,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4月6日,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出具《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及附件》两份,载明具体的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2019年9月9日,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向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金额共计1,011,700.00元,该金额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一致。
被告南源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转账如下:2019年3月20日转账101,170.00元,摘要:预付款;2019年4月3日转账101,170.00元,摘要:采购款;2019年9月29日转账20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100,000.00元,摘要:货款,上述转款共计502,340.00元,尚欠1,011,700.00元-502,340.00元=509,360.00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公司保全被告财产购买保单支付保险费共计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9,360.00元有合同、发货清单等为据,足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的保险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9,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长征电器智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育红
书 记 员 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