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赫远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684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潇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负责人范亮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赫远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27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龙,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柴学英,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有勇,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崔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立民,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赫远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远建筑公司)、刘有勇、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运湾开发公司)、张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程潇潇,被告张家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赫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龙、柴学英,被告刘有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张立民本人及其作为漕运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许场村工业区88号院场地承租人及厂区内房屋的所有人。在2017年5月27日,被告张家湾镇政府组织力量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许场村工业区88号院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时,原告***在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过程中,从房顶上摔落到地面,导致脑部严重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费用人民币535793.18元(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赔偿费用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张家湾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侵权及雇佣关系,我单位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不是我单位雇佣的人。
被告漕运湾开发公司、张立民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我公司同意给,依法裁判,这事由我们公司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赫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不是原告的赔偿义务人,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因为我公司通过张家湾镇政府中标2017年8月29日我们才接到中标通知,2017年9月1日才与镇政府签订拆违合同,又鉴于我公司与漕运湾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这份协议也应该是在原告受伤之后,2017年9月以后才签订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受伤要求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刘有勇辩称:刘有勇与原告都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到现在刘有勇一分钱没有拿到,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漕运湾开发公司的雇员,日工资200元。2017年5月27日***在履行漕运湾开发公司雇佣行为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许场村工业区88号院内从屋顶摔伤。2017年5月27日至6月2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前期等。2017年6月28日至7月28日,***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术后等。2017年9月8日至2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等。本次事故发生后,漕运湾开发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138152.11元、护理费4670元、气垫费450元,以上共计143272.11元。
另查,2017年12月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①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②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③脑外伤开颅术后,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建议护理人数1人为宜。”
经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455724.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为漕运湾开发公司提供雇佣劳务时受伤,漕运湾开发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载明的天数计算,每日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每日误工费标准按漕运湾开发公司及***共同确认的200元计算,误工期按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综合赔偿指数按鉴定机构当庭给出的赔偿指数50%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气垫费共计人民币143272.11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82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4557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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