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3087号******
原告:徐保国,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金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7号院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常关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徐保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关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工资1800元;5.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告,任职保安员,月薪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1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称2014年3月19日由***以被告名义招用,于幼儿园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支付,2015年8月21日,***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尚未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被告称***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底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资质自行揽活,原告所称工作的幼儿园即是***以被告资质承揽的项目,该项目上的人员可能是***自己找的。******
2.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下旬有1800元左右转入款项。经本院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向本院出具的交易详情显示前述款项的转账人为*XX。经询,原告表示不知晓*XX的身份,被告表示***不是被告的员工。******
3.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2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但据原告所述,其由***招用,工资由***支付,原告的银行交易项目显示的转款人为***,现被告主张***系挂靠被告处,以被告资质自行承揽项目,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身份,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保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保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