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56号
原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崔中旺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他暖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他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5345元及利息(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壁挂炉设备,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3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后倍他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5680元及利息(以本金725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和鉴定费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贵院立案。申请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对所涉及的相关设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现已评估结束。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如上,望贵院予以批准。
**辩称,原告的起诉与(2018)冀0684民初1242号和(2018)冀06民终4158号案件的案由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壁挂炉,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壁挂炉的价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倍他暖公司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壁挂炉货款675145元及利息,货款包括2016年7月15日对账函之外的货物款项。我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冀068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冀06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对于倍他暖公司在对账函(2016年7月15日)之后出具的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款项数额,倍他暖公司可与**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后另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冀06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此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2.出库单19张、(2018)冀068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其中有部分出库单由被告员工刘建明、张俊文、何继洲签字;3.评估报告(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单价,还证明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能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和请求均与之前判决书中的诉讼标的和请求相同,诉讼标的都是双方买卖的壁挂炉,诉讼请求都是壁挂炉的价款,恰恰能证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的规定。对证据2中026、008、033、045号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中026、008、033号三张单据交易时间被改动,045号的出货单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包含在原告在2018年起诉时提交的对账函之内,属于重复计算;对于以下五张出库单认可:003、047、046、025、018(2016年8月5日);对其余的单据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认可出库单上刘建民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对刘建民签名笔迹鉴定;对于张俊文、何继洲签字的单据与**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因为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30日,而壁挂炉交易时间均为2016年;评估报告评估的是壁挂炉的价值而不是价格,应以交易日的价格为依据,货款不应该是市场零售价而应该是双方约定的批发价,所以应当以壁挂炉的成本价上浮几个点的利润作为壁挂炉的单价;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而直接指定;评估报告只有两个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评估应选择两种以上的方法,但只选了一种,前面称采用成本法,后面又说采用市场法,前后相矛盾;评估报告的壁挂炉的照片没有将需要鉴定的壁挂炉的全部型号包含在内,所以认为评估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对评估报告重新鉴定;对于票据,由于鉴定报告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评估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2018)冀0684民初1242号、(2018)冀06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单号为026的出库单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字体为印刷体,不存在改动的问题;单号为045的出库单,时间2016年7月27日,在对账函之前,被告称该“出库单时间为2日,看不见27日中的7”,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单号为008的出库单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因时间无法确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单号为033的出库单无被告签名,且被告否认签字人员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该份出库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单号为003、047、046、025、018的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除上述出库单之外,剩余出库单中,有刘建民的签字,被告认可刘建民当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虽申请笔迹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申请,本院依法对刘建民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人员的签字,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签字人员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虽对涉案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对下列出库单予以采信:045、026、025、046、047、003、018、011、035、020、038、041、055、018(2016年8月5日)。经核对,依据鉴定结论记载的壁挂炉单价,上述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总价值为532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现倍他暖公司将2016年7月15日对账函之外的货物款项作为本次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再次提起诉讼,标的物与(2018)冀06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壁挂炉明显不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所提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货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照货物价格支付货款。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部分出库单未记载明确的货款数额或单价,原告为证实其所出售的货物单价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壁挂炉的单价已经确定,在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按照已确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额符合交易习惯、目的。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出库单,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函即2016年7月15日之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的壁挂炉总价值为532320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超出532330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为相关货物的买受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该项鉴定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提供货物的价值而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被告对刘建民签订的出库单及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或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观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挂炉货款532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