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4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崔中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095208479M。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他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被上诉人倍他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265000元并不支付利息,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壁挂炉及相关设备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保定市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被上诉人不得再许可他人在该区域内销售相关产品。同时,被上诉人规定了最低销售价格。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擅自许可他人在协议约定的地域内低于市场价销售燃气壁挂炉设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导致上诉人销售的燃气壁挂炉设备不能回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不能收回货款,所以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今,上诉人只剩265000元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6677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为自己制作,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且单据中没有记载单价及货款金额。三、上诉人不应支付欠款利息,上诉人未能支付货款,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补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中,上诉人所欠货款1800元与事实二中2016年10月5日供货7800元,基于同一事实,被上诉人重复主张。二、《工程部产品订货计划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单据,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货物单价的唯一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三、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9月26日三张送货单或者出库单,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购买货物数量的唯一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对账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账函下端左右两处对账人签名的地方均为“数据无误”对账函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照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倍他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倍他暖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倍他暖公司货款人民币6751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一、**自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从倍他暖公司购买燃气壁挂炉设备,倍他暖公司已将所购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2016年7月15日,倍他暖公司向**发《对账函》,经财务核算,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欠倍他暖公司货款378900元,**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事实二、签订《对账函》后,倍他暖公司又向**供货总价值426370元,供货情况如下:2016年7月18日供货14700元、2016年7月18日供货41550元、2016年7月20日供货73400元、2016年7月24日供货37770元、2016年7月27日供货49400元、2016年7月28日供货4600元、2016年8月2日供货2200元、2016年8月5日供货184450元、2016年9月26日供货10450元、2016年10月5日供货7800元、2016年12月19日供货50元。事实三、2016年10月5日,刘某向倍他暖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刘某欠倍他暖公司1800元。刘某系**的员工,对此欠款**认可。事实四、签订《对账函》后,**向倍他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03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27400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295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17000元、2016年8月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54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5日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催款函》、《欠条》、工程部产品订货计划单、出库单、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倍他暖公司与**达成购买燃气壁挂炉设备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倍他暖公司已经依约将所购设备运送到倍他暖公司指定地点,倍他暖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倍他暖公司财务核算后向**出具《对账函》,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欠倍他暖公司货款378900元,**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此行为应视为**对此货款数额的认可,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倍他暖公司主张2016年1月17日向**供货价值7300元,**不认可,此笔供货时间在《对账函》截止的供货时间之前,倍他暖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对账函》遗漏计算的货物款项,故对此数额不予支持。倍他暖公司主张“2015年12月份许玉芬模块炉差价2875元记**账”的欠条应由鹏支付,**不认可,此欠条无**签字确认,故对此数额不予支持。倍他暖公司主张“2016年10月5日刘某欠“1800元”的欠条应由**支付,刘某系**的员工,对此欠款**认可,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部产品订货计划单》、《出库单》显示,签订《对账函》后,倍他暖公司又向**供货总价值426370元。至此,**欠倍他暖公司货款共计807070元。后**支付货款共计140300元,故**尚欠倍他暖公司货款666770元应当予以清偿。倍他暖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支持利息为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77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66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无卡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存条两份的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流水,用以证明接受存款的账号系被上诉人倍他暖公司的老板高满全,交易金额为每笔一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无卡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存条并非新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亦不能显示该证据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前述账号确是高满全所有,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流水的证明不能显示户主账号是谁,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二审当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刘某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时,其负责转款,转了10万左右,转给了高满全,拉货时也给过现金。是先打款后发货,有时直接带款过去提。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无卡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存条两份的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其内容模糊不清,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流水,其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未能反映本案的交易金额、上诉人所还款金额等与本案有关的实质问题,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的出库单收货人为张俊文,上诉人对张俊文签收价值73400元货物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18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认可系重复主张,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对账函之后的货物总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货计划单中有货物价格,但订货计划但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交,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订货计划单所载明的货物价格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对账函、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订货计划单、出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为666770元。经审查,对账函系双方对交易款项的确认,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欠款数额378900元,本案予以认定。对于对账函之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提走货物,该部分货物的货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上诉称,订货计划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单据,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经本院核查,该单据中确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出库单,但该证据中并未记载货物的价格。经过庭审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供货物的单价及价款,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对账函之后所欠货款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对账函后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300元。对于被上诉人在对账函后出具的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款项数额,被上诉人可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后另诉。关于1800元的欠条,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重复主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款项。故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378900-140300-1800=236800元。一审判决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拖欠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77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66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3680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上诉人**负担3292元,由被上诉人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上诉人**负担2755元,由被上诉人倍他暖(高碑店)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王洪月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冰洁
书记员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