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3民初1081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政府以北。
法定代表人赵金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立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单寺西街。
法定代表人杜鲁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款767711.5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五条支付利息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邱志军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使用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经供需双方核对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确认,混凝土使用总量2387.7立方,共计欠混凝土款767711.5元。本工程在2017年4月24日结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变更为:“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款567711.5元”。
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使用混凝土总量为2387.7立方,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67711.5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通过电汇形式付给原告200000元,剩余货款567711.5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771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771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被告负担9477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昌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