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91民初30号之二
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单寺西街。
被告:***,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收取计467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霞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