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218号、港西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孙继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单寺西街。
法定代表人:杜鲁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通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政府外环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巴增学,董事长。
上诉人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辉鸿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佳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滨州辉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票据至今虽未兑付,但承兑人事实上一直在陆续兑付相关承兑汇票,并未向滨州辉鸿公司出具拒付证明。因此,滨州辉鸿公司起诉票据追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说,若以承兑人实际行为来确认已拒绝付款,则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2日该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滨州辉鸿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2月22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滨州辉鸿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承兑人、出票人外其他背书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三、滨州辉鸿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承兑汇票取得存在实际交易。滨州辉鸿公司主张案涉承兑汇票的取得系东营佳源公司向其拆借500,000元的付款保证,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拆借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事实交易的举证责任方应为滨州辉鸿公司,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责为万和石化公司和东营佳源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滨州辉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东营佳源公司认可万和石化公司的上诉意见。
滨州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向滨州辉鸿公司支付500,000元,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东营佳源公司因向滨州辉鸿公司拆借500000元,并以案涉承兑汇票作为付款保证,滨州辉鸿公司通过建行滨州滨北支行向东营佳源公司1531××××2970的农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同日,东营佳源公司作为背书人,滨州辉鸿公司作为被背书人,转让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9239的汇票,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号为宁销BTNY-17005,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后案涉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滨州辉鸿公司持有,转让期间“不得转让标记”处均记载“可转让”,东营佳源公司转让给滨州辉鸿公司时,在备注栏填写有“借款”字样。2019年2月22日,滨州辉鸿公司通过电子银行的方式申请兑付,没有兑付成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4月份,滨州辉鸿公司通知东营佳源公司,遂后,东营佳源公司联系了万和石化公司。截至2021年3月8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由滨州辉鸿公司持有。滨州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2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能够证实滨州辉鸿公司尽到提示付款义务,截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日期2021年3月8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可以证实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进行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和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案涉汇票在电子系统中显示的票据状态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1月16日一直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承兑人一直未进行签收致使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3月8日票据状态持续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应认定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因此状态为连续状态,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拒付后方开始计算追索期限。即便认定“提示付款代签收”持续状态至2021年1月16日,之后票据显示状态实际为拒绝付款,滨州辉鸿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也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以滨州辉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滨州辉鸿公司主张案涉汇票是东营佳源公司向其拆借500,000元的付款保证,并以银行流水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证,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均以案涉汇票是以10%贴息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滨州辉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票据法第七十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案涉汇票利息计算应为: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滨州辉鸿公司主张利息1000元的诉求,未超出上述利息计算之和,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滨州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由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滨州辉鸿公司提交系统打印件1份,并当庭登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票据业务进行查询,查询内容与打印件一致。以证明:2019年1月17日案涉汇票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
万和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滨州辉鸿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申请,但票据状态没有显示提示待付款。
东营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万和石化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滨州辉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滨州辉鸿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案涉汇票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2019年1月21日,滨州辉鸿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滨州辉鸿公司对案涉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滨州辉鸿公司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滨州辉鸿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21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在其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显然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将“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票据状态认定“实际为拒绝付款”,以2021年1月17日为起点计算滨州辉鸿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立法本意。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亦无保护其权利之必要。综上,滨州辉鸿公司在承兑人构成事实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怠于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其票据追索权消灭,其基于票据追索权要求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时,其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滨州辉鸿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和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均由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树欣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