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亮,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鲁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良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或发回重审。一、关于案涉项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住何协议,也从未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身份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也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合同签章处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但是上诉人并无此印章,并且也不知道该印章的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二、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审并未查明案涉项目基本情况。1、柴某某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负责人为王高名。2018年6月17日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王高名为项目负责人。现场的施工铭牌也均有明确标注。若被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情况肯定清楚。关于案涉项目,案外人曾投诉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认定柴某某为并非项目负责人。同为同一项目,被上诉人肯定知道柴某某并非项目负责人。2、柴某某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更无权与上诉人进行项目结算,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其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明知柴某某并非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与柴某某签订的《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协议》,该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而且,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根本就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合同应属无效。故柴某某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仅凭借一份欠条就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相关程序。3、原审认定柴某某为项目负责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项目及现场施工铭牌均能够证明柴某某并非项目负责人,柴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未与柴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4、2018年度宜川天然气用户及中压管道工程上诉人分包给了柴某某2018年度宜川天然气用户及中压管道工程,发包人为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柴某某。关于上述事实,有柴某某与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三标段)安装工程协议为证。案涉工程款到账后,上诉人已按时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柴某某。三、被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情况不明确,且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与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金额。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未进行相关工程结算,其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即便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假设被上诉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根据上诉人与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应为105684.74元,扣除柴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剩余款项与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严重不符。四、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主体不适格,且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显示与柴某某有关,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柴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入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柴某某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原审提供的合同无效,***也无权要求利息。此外,欠条上的金额与实际工程款严重不符,***与柴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也应无效。
***辩称: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柴某某负责进行施工,在答辩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的负责人柴某某给答辩人书写欠条,证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现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后,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公正判决,不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应维持原判决。二、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原告确实给上诉人公司就其在宜川县的项目进行施工,而柴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在宜川项目的负责人,其代理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柴某某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辉鸿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主要内容有:管道安装、阀门及管件、支架安装…阀井砌筑、管沟开挖、地貌恢复等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施工协调等。工程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指派刘龙龙为驻宜川工地代表。湖北江汉良机指派王高名为驻地代表。2018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甲方)签订《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协议》。工程主要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夯实、砖砌阀井等。工程协议价暂定20万元,如工作量发生增加或变更,具体工作量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协议签订加盖有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负责人柴某某签字。乙方***签字按印。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在宜川项目地点的现场负责人柴某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因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城网改造、土方开挖与回填工程款107480元未付***,约定2019年10月30日支付,未按时支付利息月利率3分。2018年12月22日,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与被告滨州辉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将2018年度天然气永护及中压管道工程(三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滨州辉鸿公司。另查明,根据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向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提交由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编制的《2018年度宜川县城市气化工程文件》,在该文件中显示靳某某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现场代表;该文件中所列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记录参加交底人员显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代表为靳某某,湖北江汉良机公司代表为张丽萍、柴某某;该文件中所列2018年度宜川县城市气化工程施工方案中显示柴某某职务系现场总负责,柴某某在湖北江汉良机公司编制的工程评定资料中对多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签了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柴某某代表湖北江汉良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提出,柴某某及原告的身份他公司不清楚,他公司也从未与柴某某或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签章处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但是他公司并无此印章,并且也不知道该印章的存在。柴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是原告主观臆断,柴某某并无他公司授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该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且根据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编制的《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工程建设工程文件》,经查,柴某某系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在宜川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且柴某某在该编制文件加盖湖北江汉良机公司印章下方有多处代表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确认签字。故湖北江汉良机公司提出他公司与柴某某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虽未能提供柴某某有代理权限的证据材料,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柴某某在被告公司的地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对该工程柴某某具有代理权限,故柴某某代表湖北江汉良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原告***与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签订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经查,本案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与陕西省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了《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江汉良机公司就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与湖北江汉良机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签订《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合同》,双方就土方开挖、回填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9-该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柴某某签字。结合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合同》的合同名称、内容来看,合同的标的涉及土方开挖、回填等属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就工程期限、施工要求、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及持有的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提出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他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滨州辉鸿公司,原告不应向他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与被告滨州辉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2日,迟于原告与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时间。柴某某作为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的现场总负责,与原告签订《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合同》,该行为能够代表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陕西分公司宜川项目部。经查,陕西燃气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当庭陈述,现湖北江汉良机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10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为3.8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江汉良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107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良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三标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调查询问【2020】14号通知书一份;3、2020年1月20日招行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将2018年度宜川天然气用户及中压管道工程分包给了柴某某。案涉工程款到账后,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柴某某。柴某某并非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二组:1、2018年度宜川县城市气化燃气安装工程(城市气化)结算审核认证单一份;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真的参与了涉案工程,根据其提交的合同显示的承包范围,工程量分为三项,混凝土路面开挖与恢复、挖沟槽土方、3:7灰土拆除与恢复。以上三项共计115196.37元(含税金)。扣除9%税后应为105684.74元,扣减管道告知监检费3.8万元,剩余67686.74元。2018年年底已付7万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与柴某某的结算,我们不清楚。原审被告辉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良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良机公司在向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2018年度宜川县城市气化工程文件》中,所列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记录参加交底人员良机公司代表为张丽萍、柴某某;该文件中所列2018年度宜川县城市气化工程施工方案中显示柴某某职务系现场总负责。同时,柴某某在湖北江汉良机公司编制的工程评定资料中对多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签字署名。结合证人靳某某证言,足以认定***有理由相信柴某某具有代理权,柴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与***签订《2018年度宜川城市气化燃气工程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协议》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良机公司承担。良机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良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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