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4民初348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女,1971年2月14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单寺西街。
法定代表人:杜鲁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男,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桂兰、闫鹏德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鸿公司只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221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0日,***与辉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辉鸿公司将怀仁-左云-右玉A001-A060标段输气管道工程怀仁山阴段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所建工程也于2018年10月通气使用。2016年5月,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总量为11830米,工程总价款为2247700元,被告支付原告1665490元,2016年5月又支付6万元,至今实欠原告工程款522210元。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工程量没有确认,甲方也没有验收。该段工程不是由***全部施工,孟先忠、张超武干了一部分。工程量待甲方结算完毕后才可确认。涉案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保修金也未达到付款条件。
辉鸿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辉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故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起诉的涉案工程款没有与**结算,且涉案工程应为11.11公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1.83公里。且付款未达到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供证据:
1.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认为与滨海公司无关。滨海公司认为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我公司并不知情,因该项工程已转包给**,实际该施工合同也是**和***履行,与辉鸿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确实是**与***所签,但滨海公司与**所签承包合同,由于**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滨海公司在**与***的施工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滨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工程量确认单。原告预证明所做工程量为11.83公里。**、滨海公司都提出异议,认为李海平并非管理人员,无权确认工程量,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李海平系**的管理人员,李海平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后原告申请调取了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劳务合同,A001-A060工程段的结算表,完工验收单、工程量签证单证明了管线长度为11.114公里,后因改线水平距离增加407米,故实际工程量为11521米。原告***对该工程量在庭审中认可,故工程量应计算为11521米。
3.联络单。**与滨海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海平系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联络单上李海平只是一个发件人员,签发人没有签字,故李海平不能认定为**的管理人员。
4.李兴涛、简玉虎的证明材料。**与滨海公司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兴涛、简玉虎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1.银行流水、整改通知书,证明(三份)银行卡复印件(二张)银行流水、照片6张、工作量统计书一份,证据一份、银行转帐流水一份、收条二份、费用明细一份,照片十张。被告予证实其在工程施工中垫付款若干。原告认为,上述垫付款均在2016年5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款的真实性,同时双方在2016年5月1日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风力发电维修情况、首站三次维修、大断崖维修情况。被告予证实维修花费。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自己的说明,不能证明是其自己维修并垫付费用。经我院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俊进行了调查而证实,后期维修的土建部分是***维修,管道变型系中石化公司完成,故被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宏州公司承包了怀仁-左云-右玉(A001-A060)段工程。2014年8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建设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2014年9月10日,**又以滨海市滨城区单寺乡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与***均无建设工程的资质。2016年5月1日**与***结算,**共支付工程款1665490元,其中包括前期的汇款、现金、维修、罚款等,结算后又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7年8月29日,胜利油天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承包方验收人员有**、郑岩彬、李海平,管线长度11.114KM。2017年9月13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量签订单确认,A001-A054进行改线,水平距离增加407米,即管线总长度为11521米。后期的土建维修均系***施工。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建筑公司变更而来,系胜利油田宏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辉鸿公司与**所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由于**无建设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以辉鸿公司的名义与***所签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由于***也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也应为无效合同,故**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辉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工程款量由于***认可按验收时的管线长度11521米计算,故本院应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给付的工程款1665490以及结算后支付60000元应从总的工程价款中核减。2017年8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到现在保修期已过,故保修金也应给付。具体的工程总价款计算为:(2110000元÷11110米)×11521米=2188056.7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2188056.7元-1665490元-60000元=4625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462566.7元。
二、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原告已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世军
审 判 员 武秀云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二O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