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5民初1103号 原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佳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佳源公司向辉鸿公司返还款项500000元;2.诉讼费由佳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佳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辉鸿公司借款500000元。同日,辉鸿公司通过建行滨州滨北支行向佳源公司农行账号转账500000元。佳源公司欠付的款项至今未清偿,为了维护辉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佳源公司辩称,辉鸿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辉鸿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属实,辉鸿公司系从佳源公司处收买的涉案票据,其支付的50万元是买票费用,佳源公司为此支付贴息费用为票面金额的10%,即5万元整。正常市场承兑汇票贴息一般在2%到3%之间,以上事实不仅可以证实佳源公司是以贴息方式将该票据转让给辉鸿公司,同时可以证实辉鸿公司对该承兑汇票承兑的风险性是有预知的,否则,不可能要求佳源公司支付10%的贴息。因此,辉鸿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是票据转让关系,本案辉鸿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借贷关系存在,那么辉鸿公司在承兑不能的时候可以选择票据纠纷或基础法律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而涉案票据在辉鸿公司已经选择票据纠纷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后,再以基础法律关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再者,即使辉鸿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辉鸿公司之前虽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但票据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纠纷起诉并不能中断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辉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页2份;证据3、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公告2份;证据4、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5、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34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7、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辉鸿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佳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本院从审查认为,从证据显示的内容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辉鸿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佳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3月7日,佳源公司作为背书人,辉鸿公司作为被背书人,转让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9239的汇票,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后案涉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佳源公司、辉鸿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辉鸿公司持有。 2021年1月25日,辉鸿公司以佳源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05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源公司、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辉鸿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1000元。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鲁05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辉鸿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辉鸿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辉鸿公司与佳源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辉鸿公司通过支付款项获得对方票据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贴现行为,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无效。基于无效返还的原则,佳源公司亦应当返还全部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鲁民申3451号民事裁定,驳回辉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辉鸿公司主张其与佳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佳源公司提出抗辩主张其与辉鸿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辉鸿公司向佳源公司转账交付50万元的行为是票据贴现行为。辉鸿公司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辉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佳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辉鸿公司提交的(2021)鲁05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但辉鸿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与佳源公司之间实质上是票据贴现行为,证实辉鸿公司对其与佳源公司之间系票据贴现行为予以认可。 其次,审查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承兑汇票,可以看出在同一天辉鸿公司向佳源公司转账交付50万元,佳源公司向辉鸿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双方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票据贴现行为,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行为,则不可能转账交付与票据背书发生在同一天。正常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则应当是首先辉鸿公司向佳源公司出借资金5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佳源公司未向辉鸿公司偿还借款,才出现佳源公司向辉鸿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而本案汇票背书行为与资金转账行为发生在同一天,其体现的是票据贴现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 最后,辉鸿公司主张其与佳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即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本案的民事行为主体为公司法人,其在防范交易风险方面较之其他民事主体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常态。 虽然双方在背书转让票据时备注“借款”,仅是为了使票据贴现行为合法化,制造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假象而进行的单方标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辉鸿公司对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辉鸿公司主张其与佳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票据贴现关系,辉鸿公司可据此另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