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403民初1622号
原告:哈尔滨捷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银鹰华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7委林业局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捷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昌公司)诉被告鹤岗市银鹰华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万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捷昌公司与银鹰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甲乙双方供货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万元,银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捷昌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捷昌公司供货后,银鹰公司一直拖延剩余款项。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银鹰公司每月支付欠款2万元,直至欠款还清止。因银鹰公司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目前能力有限,只能分阶段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1日捷昌公司与银鹰公司签订了甲乙双方供货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鹰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捷昌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捷昌公司向银鹰公司转让单兵、视频会议、平台等设备后,该设备于2015年12月验收合格。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银鹰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每个月还款2万元,直至其余欠款还清为止。因银鹰公司一直未给付,故捷昌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捷昌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银鹰华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捷昌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万元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银鹰华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银鹰华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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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