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4651号
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都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坡农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坡农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都装饰公司诉称:被告白云坡农庄公司因装饰装修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22日派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88996元,但只支付了其中的770000元,余欠21899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996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云坡农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白云坡农庄公司因装修需要,与原告峰都装饰公司达成装饰意向,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22日派员进入白云坡农庄进行施工。2013年9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以税前950000元的包干价将白云坡农庄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开工后第一个月末、第二个月末、第三个月末分别付款2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逾期则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8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后确认工程合格,并确认合同外工程款为38996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余欠218996元(其中:欠付合同内工程款180000元,欠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38996元)。原告多次追索此欠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白云坡农庄公司负有依约及时向原告峰都装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18996元的义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须根据下列付款时间节点进行确定:
1、欠付的合同外38996元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结算后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2014年1月9日)延迟一个月后即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欠付的合同内180000元工程款,因约定的付款时间有差异而有所区别,其中的100000元,根据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之约定,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1月9日)顺延一年,付款最后时间为2015年1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当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其余的80000元工程欠款,根据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30日内付清”之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1月9日)顺延30日,付款最后时间为2014年2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当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
被告白云坡农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付的218996元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欠付的218996元装饰装修工程款为基数(其中的118996元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的10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相应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锦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