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3575号
原告湖南达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喻名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珊,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C栋7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韬,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达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达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珊、被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韬、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达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所开发的关山古镇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含税价。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70490元,但被告仅开具了885245元的工程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开具材料发票。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发生交易后,收款一方开具发票并按开票金额计算缴纳税金是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隐瞒收入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因原告没有取得足额发票,给原告增加了税收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85245元的装修工程材料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为税务部门。而且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该法规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湖南达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途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达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卫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