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再3号
再审原告(原审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C栋7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群,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被告(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宁乡市玉潭镇华裕酒庄业主,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再审第三人:何云,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都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程序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湘0124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何云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刘斌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韬及陈利群、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再审第三人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峰都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2725元(系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增加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的业主。2012年2月8日,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购买了材料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入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施工。2012年4月12日,因被告***与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不能提供施工场地,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施工,工程停建。工程停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指定的代表联系,要求恢复施工,但被告以租赁纠纷未解决不能使用商铺为由回复不能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施工场所致使合同工程停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长沙市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情况属实;第二、《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能履行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有意违约;第三、《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法庭予以降低;第四、原告不能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
再审第三人何云述称:1、原审原、被告起诉的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即使假定本案不是虚假诉讼,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应依法予以调整;3、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
本院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长沙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所有权人何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2月8日,被告***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甲方)与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华裕酒庄长沙旗舰店(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355号的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装饰工程税前工程造价1172500元;如因工程停、缓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任何一方单方面造成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购买了材料设备,约于2012年2月17日组织人员进入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开始施工。2012年2月28日,何云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随后,施工场所即出现拉闸停电的现象。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有一批人进入施工场所阻碍施工。2013年3月15日至4月12日,施工场所经常停水停电。2013年4月12日,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撤回,3人留守工地直到同年的6月。后被告发现何云已经将负1032号商铺卖给了林金笔,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负1032号商铺产权转移登记,并且已经将负1031号商铺另外出租给第三人使用。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给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52725元(包括已支付施工人员工资94650元、设计费用45325元、酒柜定制违约金61000元以及预期可实现利润损失351750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合同撤销仲裁条款,达成合同争议由诉讼法院裁决处理的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另行协商处理。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施工场所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本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损失552?725元按30%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817.5元(552?725元×30%)。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2?7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817.5元;二、被告***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2?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718?54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再审及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系个体工商户,责任人系***。
证据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设计合同》及预算书,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证明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撤销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证据5、帝业木业订货合同
证据6、帝业木业收退定金证明
证据5-6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7、装修设计图,拟证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设计的事实。
证据8、装饰工程雇佣协议书
证据9、付款条据,证据8-9拟证明原告在该装修工程用工情况及直接损失情况。
再审被告对再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无异议。
再审第三人对再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虚假诉讼;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之间将仲裁条款变更为诉讼条款,存在双方串通嫌疑,双方存在纠纷的过程中,不存在变更纠纷的细节;对证据5的订购的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包工包料合同,只有原、被告的章,订货只有7天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的定金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定制酒规是承担61?000元违约金,经实际测量才能得出实际酒柜的尺寸,被告支付的9万元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封面的制作时间是2012年1月份,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设计时间有冲突,无法提供原件,无法和酒柜的订购单核实;对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约定支付款项的进度与实际支付存在矛盾,在案卷的22-23页总的承包价是130?800元,第五条约定实际进场施工7天后付款20%,以后按进度付出80%的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依据第42页的庭审笔录,开工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大约在2012年2月22日、24日出现阻工现象,支付第一笔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4页显示第一次支付26?000元是在2012年2月17日,从时间上相矛盾,且三次工程款共计支付94?650元,实际施工才7天,工程款支付到72%,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原来的1942号案件中说明了同时有几个酒庄在施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再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再审(证据1-10)及原审(证据11-12)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峰都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峰都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的事实。
证据2、长沙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属于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的事实。
证据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2月8日***与峰都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装修的内容、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证据4、《设计合同》,拟证明2012年1月30日***与峰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此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长沙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拟证明第三人何云在***房屋租赁期间将租赁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以致终止租赁关系,导致***以及原审原告峰都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第三人何云的事实。2、何云将租赁标的物进行出让,侵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证据6、履约催告函,拟证明租赁期间由于何云违反租赁合同,且采取违反行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横加阻碍,以致***依法向出租人何云发出履约催告,要求何云继续履行合约的事实。
证据7、协议书,拟证明***与峰都公司就原施工合同条款中的第二十一条双方协商变更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8、(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何云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的诉求是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以及要求何云赔偿损失费240万元的事实。3、岳麓区人民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未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的事实。
证据9、(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不服(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事实;2、上诉审理期间,***告知上级法院涉及到本案的损失费用,宁乡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峰都公司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且正在审理中的事实;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依法中止审理,未充分考虑到宁乡市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与何云有直接利害关系,(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事实。
证据10、(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已确认***与峰都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2、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3、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何云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房屋出让,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何云一方的事实。4、宁乡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明核实所造成的损失费用,此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
11、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西城龙庭负1031、1032系从再审第三人何云处承租所得的事实。
12、收据,拟证明原审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已经支付了首批材料款234500元的事实。
再审原告对再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再审第三人对再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案件和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盛合公司是施工合同的一方,经办人刘韬是盛合公司的股东,不符合逻辑;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2月8日,履约催告函的时间是2012年3月6日,我方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在3月6日以后签订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设计合同的时间和图纸出具的时间与施工合同的约定的设计内容存在明显矛盾,系虚假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出售属实,何云有自行出售房屋的权利,且承担了违约责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第4页第5点表明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装修公司,不可能把公司名称搞错,在函中两次提到盛合公司,是与盛合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我方认为提到的盛合装饰公司的名称不是笔误;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有串通行为;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的三点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第9页查明了进场装修的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被告方提供了装修许可证证实装修时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提前装修,与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就是查明了事实,才确定了装修的损失,第三人承担了损失赔偿,对证明目的的三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的三点有异议,判决同样认可了实际装修时间,2月24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过程中考虑了装修的损失,本案中的装修材料是包工包料的,但原审被告***提供了购买施工材料的凭证,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包工包料的施工款谁支付与支付内容明显相矛盾,故对00766号的判决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虚假诉讼,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
再审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履约催告函》,证据内容:到目前为止,应盛合装饰的要求进行材料购买,购买水泥、红砖、木条线、电线、沙石、垃圾转运等共己产生费用4.6万元。11、我方应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由于你方无理阻工,造成装修装饰工程停工,致使我方不能履行与盛合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发函人:华裕酒庄***,时间:2012年3月6日。
证据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内容:承包方: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25日,工期45天;装饰工程税前工程造价1?172?500元;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制作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两份。第三条:合同开工日期前三天,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组织由设计人员向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第五条:乙方工作,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甲方代表批准后使用;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二日内支付第一批材料备料款234?500元;第二十一条:如调解不成,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因任何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已订货的材料、设备、器具等由订货方负责退货,不能退货的货款和退货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刘韬。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2月8日。
证据3、长沙盛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份,证据内容:长沙盛合装饰有限公司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长沙盛合装饰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刘韬(8%股权),刘韬为证据2中承包人代表。证明目的:1、长沙盛合装饰有限公司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装饰公司法人主体,证据1《履约催告函》中提到的长沙盛合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次起诉主张赔偿的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且刘韬作为长沙盛合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同类型的两个企业中任职,本身就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在逻辑上就更加不合理,刘韬不可能把自己任股东的公司业务给其他同类企业。被告***提交的证据《履约催告函》中已经明确是盛合装饰公司,为什么在诉讼中又变更为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中装饰公司主体存在明显矛盾,涉嫌虚假诉讼。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与《履约催告函》中称“应盛合装饰的要求进行材料购买,购买水泥、红砖、木条线、电线、沙石、垃圾转运等共已产生费用4.4万元。”明显存在矛盾。3、《履约催告函》中称“我方不能履行与盛合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因任何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约定也明显存在矛盾,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72?500元×40%=469?000元与《履约催告函》中称“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也明显存在矛盾。
证据4、《设计合同》,证据内容:委托方: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设计方: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以下工程设计任务:工程地址:长沙市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甲方认可乙方的设计方案后15日内即向乙方支付设计费45?325元。签约日期:2012年1月30日。甲方***签字,乙方刘韬签字。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证据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显矛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设计,而又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八天又签订了单独的设计合同,明显不合理。如果在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签订了设计合同,那《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什么又包含设计呢?这两者之间明显矛盾。
证据5、协议书,证据内容: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条款中规定的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双方一致同意撤销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就争议可诉诸人民法院裁决处理。时间:2013年1月25日。证明目的:约定仲裁机构为“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虽多了个“市”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案件在时隔一年后,双方就争议条款由仲裁刻意变更为诉讼,有刻意为诉讼准备的嫌疑。^
证据6、《公证书》〔附光盘一份),证据内容:该公证书中的现场照片证实***仅仅进行了少量的砌墙和水电布线。证明目的:进场装修到通知解除实际施工7天时间,租赁房屋装修的现状己经通过公证处公证,很明显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何云已经向其支付的231?461元赔偿款的数额。
证据7、(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作为原告起诉了何云、何学强两人,要求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时赔偿损失240万元。判决书第4页原告***提交证据四《履约催告函》,拟证明***于2012年3月6日向何云、何学强致履约催告函,要求二被告继续覆约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十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拟证明***与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支付了材料款234?500元,并应向峰都装饰工程承担违约责任469?000元。第9页:2012年2月17日,***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等手续,并开始进场装修。同年2月20日,何云口头通知***停止施工,次日,何学强向***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同年2月24日,***收到该通知。一审判决:一、解除***与何云就西城龙庭负1031号、1032号商铺于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二、限何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保证金和租赁费共计181?850元;三、限何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限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损失31?461元;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何云违约金27?277.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证据8、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内容:***不服(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证据7、证据8证明目的:进场装修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口头通知***停工,2012年2月21日,何学强代表何云向***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2012年2月24日,***收到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前后实际装修时间只有七天,现场现状经过公证,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认定实际装修损失31?461元。
证据9、个人汇款凭证和回单,证据内容:2013年7月22日,何云依据(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431?902元,其中包含了装修损失等在内的231?461元赔偿款和违约金。证明目的:何云虽然是违约方,但是在判决书生效后没有恶意不执行的情况,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装修时间七天,第三人己经为此赔偿231?461元,实际装修损失31?461元,原一审判决违约金469?000元明显偏高,即使认定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也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调低。证据10、(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77?779.4元收据、结案通知书。证据内容:第2页:装饰工程税前工程造价1172500元。2013年5月15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817.5元;***向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2?725元。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2月25日执行结案,由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777?771、4元现金收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证明目的:大额现金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且仅仅是通过刘韬证明的方式终结777?779.4元执行程序,不符合常理。
证据11、(2015)岳民初字第06744号判决书,拟证明***依据本案的原审判决即(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向何云主张赔偿各项损失70余万元,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提起原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巨额的损失赔偿责任。
再审原告对再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我方是与***签订的合同,至于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管我是否属于原盛合公司,我代表的是峰都公司和***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与其他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证明两个公司是不同的装饰公司,达不到别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不矛盾,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与仲裁更加严谨,恰好体现了原被告双方更加追求案件审理的公正,体现了双方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事实的主观意愿;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但是其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公证书是仅凭第三方单方陈述所作出的,况且实际施工日期不止7天,无法证明他的损失是多少;对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执行结案恰好证明是符合正常法律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向原告交付款是在执行的监督下交付的,总数包含其他类别的项目,恰好体现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再审被告对再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提是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违约金30万元,现在不能以催告函的金额作为赔偿金额;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双方自愿变更和增加合同条款;对证据3的峰都公司的资质没有异议,对盛合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资质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工程的承包情形与盛合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合同与施合同并不矛盾,设计合同是施工过程中的环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公证书没有任何的附加材料,仅是申请方的一面之词,不应采信;对证据7-8的合法性、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所确认的事实,不持有怀疑;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法院查明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严格按照本案事实核实当事人的损失,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再审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再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予以认定;对证据2部分认定,对证据2第二十三条第3项“甲乙双方因任何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定;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其中关于工程款结算办法,约定工程队实际进场7天后付20%,以后按实际进度付足80%的工程款,该约定与证据9不符,证据9证实在进场当日支付了20%工程款,进场后不足20天即支付了50%的工程款,显然与证据8不符,亦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悖,故证据8、证据9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部分不予认定。
再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部分认定,对证据3第二十三条第3项“甲乙双方因任何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定;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P4、P6页关于“盛合装饰公司”的表述不予认定,关于是峰都公司还是盛合公司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为峰都公司;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第3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的第3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0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再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其中P4、P6页关于“盛合装饰公司”的表述不予认定,关于是峰都公司还是盛合公司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为峰都公司;证据2第二十三条第3项“甲乙双方因任何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1不予认定,证明目的2、证明目的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中关于“***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何云已经向其支付的231461赔偿款的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确认,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不予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再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再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一、本案由来及发生经过:
第三人何云系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负1031号(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1032(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号商铺的产权所有人。1、2012年1月10日,受何云口头委托,何学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何云将上述两个商铺租赁给***经营名烟酒庄,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2012年1月30日,西城龙庭小区物业公司将1031号、1032号商铺钥匙交付给***。3、2012年2月8日,被告***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甲方)与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裕酒庄长沙旗舰店(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55号的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峰都公司施工;装饰工程税前工程造价1172500元;如因工程停、缓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任何一方单方面造成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1?172?500元×40%=469?000元)违约金。4、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西城龙庭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服务费、水电费等共计6618元,办理了1031号、1032号两间商铺的装修许可手续。5、原告峰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购买了部分装饰材料,于2012年2月17日组织人员进入西城龙庭负1031、1032号商铺开始施工。6、同年2月20日,何云口头通知***停止施工,以1032号商铺已转卖给他人及受让人要求自己使用为由希望双方协商将原租赁的1032号商铺变更为1029号或1030号商铺,***未同意。次日,何云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强向***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同年2月24日,***收到该通知,随后,施工场所即出现拉闸、停电、阻工的现象。7、同年3月6日,***向向何云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强致《履约催告函》,表示其不同意解除1032号商铺租赁合同,要求何云继续履约,否则向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00余元。同日,何云委托长沙市公证处对1032号商铺的装修状况进行了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8、同年4月12日,***与1032号商铺受让人林某某就该商铺装修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自此停止对1031号、1032号商铺装修及管理,原告湖南峰都公司装修人员于2012年4月全部撤离了1031号、1032号商铺。9、同年7月,何云与林某某就1032号商铺转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7月11日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该商铺已由林某某于2012年4月开始装修,同年8月开始经营茶馆;同年8月,何云将1031号商铺出租,已由郑某某于同年8月装修后经营罗莎蛋糕店。10、***在(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案件中确认:其雇请的装修公司对1031号、1032号商铺拆除了部分门窗、安装了部分水电管线、砌筑了部分砖墙、装修人员于2012年4月份全部撤离了1031号、1032号商铺。11、原告峰都公司在再审中确认:其公司做了设计图,做墙面、下水道、围挡、吊天花板、挖水沟、水电安装、泥工木工、杂工。12、同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峰都公司协商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合同撤销仲裁条款,达成合同争议由诉讼法院裁决处理的协议。
二、***与何云、峰都公司的诉讼经过及处理结果
1、2012年7月9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诉何云、何学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请求法院判决:“①、解除***与何云、何学强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由何云、何学强返还***保证金和一季度租金共计181?850元;②、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有效,何云、何学强支付***违约金20万元;③、何云、何学强赔偿***损失240万元;④、被告何云、何学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云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岳麓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就该案作出判决:“一、解除***与何云就西城龙庭负1031号、1032号商铺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二、限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保证金和租赁费共计181?850元;三、限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限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损失31?461元;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何云违约金27?277.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四点关于***诉请的损失赔偿问题的第2点关于装修损失费明确:“根据所涉商铺的实际装修状况及***提交的支付装修费的有效票据,对水电安装工程款8900元、装修人工工资7800元,购买材料费12?181元,以上装修损失共计28?881元,属于***已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主张的支付峰都装饰公司首批材料费234?500元,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确认。”该案判决后,***不服,上述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其中***在上诉中主张与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除一审认定的28?881元外,还有支付给峰都公司的材料费234?500元不能得到退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支付峰都公司违约金469?000元。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就该案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在该案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主张的与峰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材料费234?500元和违约金469?000元,因峰都公司已经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损失尚不能确定,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生效后,何云在2013年7月22日已经履行完毕。
2、2013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峰都公司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峰都公司以***不能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峰都公司不能进行正常施工、工程停建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469?000元,赔偿损失552?725元(包括已支付施工人员工资94?650元、设计费用45?325元、酒柜定制违约金61?000元以及预期可实现利润损失351?750元。1?172?500×30%)。”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817.5元;二、被告***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2?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718?54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对于上述实际损失552?725元的认定,其中关于施工人员工资费用94?650元,峰都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峰都公司与承包方胡孝文签订的《装饰工程雇佣协议书》以及胡孝文出具的领据;其中关于设计费用45?325元,峰都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峰都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华裕酒庄签订的《设计合同》以及设计图纸,其中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总收费为45?325元;其中关于酒柜定制违约金61?000元,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峰都公司向宁乡县帝业木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安装)合同,以及宁乡县帝业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实收定金90?000元,只退29?000元,其余61?000元不予退还。”因***在庭审过程中对峰都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另外,关于逾期可实现利润损失351?750元(1172500元×30%),峰都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有利润损失约351?750元没有实现,因***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该案生效后,峰都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宁法执字第00972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结案,***同意支付给峰都公司案款725?540.5元(违约金165817.5元、损失552725元、诉讼费6998元)、逾期利息52?238.9元,合计777?779.4元,在扣除***主张的预付工程材料款234500元后,剩余款项双方同意由***直接支付给峰都公司。除此以外,***还向本院交纳了9000元申请执行费。再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韬及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华裕酒庄大厅支付现金491040.5元(718542.5+6998-234500)给刘韬,刘韬在扣除其应得的以外,付给400000元现金给峰都公司黄海文。上述款项(除9000元申请执行费以外)的支付,均未通过本院财务账户。
3、2013年3月6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诉何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岳民初字第00777号],***以其对租赁物即西城龙庭负1031号、1032号商铺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何云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致使原告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原起诉的案件中[(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不包括被告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所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万元。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4、2015年11月25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诉何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岳民初字第07644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①、判决被告何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540.5元;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在(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案件以及(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案件中均主张了被告何云需要承担***对于峰都公司的损失赔偿,但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时(2013.3.14立案,2013.5.27结案),因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还未生效(2013.3.21立案,2013.5.15结案),因而长沙中院以“因峰都公司已经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损失尚不能确定”为由,未对***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进行支持,故***在(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该判决确定其对峰都公司赔偿718542.5元的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何云对其承担赔偿损失734?540.5元(718542.5元+6998元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何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判决理由如下:第一、何云对于***与峰都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宁乡县人民法院在(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峰都公司损失的认定均基于***对峰都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认可,特别是对于峰都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351?750元,***亦未提出异议,因此,(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结果的形成所体现的实际上并非是法律对于该案原、被告行为的强制规范,而更多地体现为原、被告的自愿行为,特别是***对于自身义务的认可与承担。***该种对自身赔偿义务的认可与履行并不当然直接成为其要求被告对其履行同等义务的理由,因此,原告以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同等数额的赔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对于***的损失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一方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每合同违约金10万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何云提前要求终止合同,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的房屋装修损失已经有生效的(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对涉案商铺实际装修情况、何云已经向***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何云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峰都公司损失赔偿的构成及形成原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情确定何云仍应向***支付损失赔偿款1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自身的原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生效后,何云在2018年7月31日已经自动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二、原告峰都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其主张的552725元损失是否得到支持?三、原告峰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69000元及计算标准(1?172?500元×40%)是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在实践中,虚假诉讼罪规制对象限定为“无中生有型”的捏造事实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捏造的事实必须是全部的事实;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对此,我们应该从民事诉讼本质出发,区分“不当诉求”与“虚假诉求”、把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与捏造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区分开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何云、原告峰都公司分别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履约过程中因第三人何云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卖、转租给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不得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故第三人何云提出原、被告涉嫌虚假诉讼、该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因不能向原告峰都公司提供施工场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但原告应当诚信诉讼,不能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
二、原告峰都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其主张的552725元损失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原告的损失为552725元,具体组成为:设计费45325元、施工人员工资94650元、酒柜定制材料定金61000元、预期可实现利润损失351750元。对上述损失,第三人提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设计费45325元不予支持。理由是: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了设计费为185元|平方米、面积245平方米,总收费为45325元,但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2约定:“乙方(峰都公司)完成设计图后,如甲方(华裕酒庄***)交由乙方(峰都公司)进行施工,即设计费抵扣工程款。”根据该约定,设计费应当抵扣工程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设计费45325元与该约定相悖,且与行业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施工人员工资94650元,支持65400元。理由是:已生效的(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的损失为31461元(其中物业管理费、装修服务费、垃圾清理费、水电费等为2580元,装修损失为28881元)。(2012)岳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对其中的装修损失费28881元是这样认定的:“对水电装修工程款8900元、装修人员工资7800元、购买材料费12181元,以上装修损失28881元,属***已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对***装修损失是这样认定的:“原审判决认定应由何云承担***的损失共计314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与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材料费234500元和违约金469000元,因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损失尚不能确定,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虽然均确认了何云应承担***装修损失28881元,但***与何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二审审理期间时,正是本院对(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与峰都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一审审理期间,因本院一审判决未生效,二审法院判决时未处理***主张的与峰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材料费234500元和违约金469000元,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重新计算原告峰都公司的装修损失,并将装修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部分依据。根据原告峰都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10日的《装饰工程雇佣协议》及工程款领据,包工总价为130800元,工程期限为43天,工程款结算办法为:“工程队实际进场七天后付20%,以后按实际进度付足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付清。”原告进场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但原告于该日付26000元工资款,同年3月5日付40000元,也即进场不足20天支付工资款已超50%,同年12月20日又付28650元,至此,该项工程已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款达72.36%,这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做了墙面、下水道、围挡、吊天花板、挖水沟、水电安装、泥工木工、杂工等,已履行装饰装修合同50%以上”偏差大,与《装饰工程雇佣协议》的约定不符,亦与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均不符。本院对第三人何云关于该部分损失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即根据实际施工时间、完成的工程进度、工程量等,综合认定施工人员工资65400元(130800×50%)。3、酒柜定制材料定金61000元予以认定。理由是: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约定的工期及进度,应当及早设计、定制酒柜。原告提交了相关定制酒柜材料的证据,虽然未提交交纳定金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酒柜材料定制是必须发生的,且根据行业交易习惯,交纳酒柜材料定制定金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第三人何云关于该部分的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4、预期可实现利润损失351750元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依据是根据行业规则工程价款30%-35%的利润(1172500×30%=351750元),双方并未口头或合同约定,且装饰装修工程的预期利润,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过程责任大小,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后适当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支持了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施工人员工资65400元和酒柜定制材料定金61000元,故不予重复支持违约金与预期可实现利润损失。
三、原告峰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69000元(1172500元×40%)及计算标准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装饰工程税前工程造价1172500元;如因工程停、缓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任何一方单方面造成工程停建,均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因第三人何云单方解除与被告峰都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单方违约,使被告***不能向原告峰都公司提供施工场所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原审时已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第三人亦提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且综合考虑原告对涉案商铺的实际装修情况、已完成工程量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参考已生效的(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272号判决确定的第三人何云对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469000元(1172500元×40%),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标准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实际损失的30%为限:(施工人员工资94650元+酒柜定制材料定金61000元)×30%=37920元。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峰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何云单方解除与***签订的两份《西城龙庭商铺租赁合同》,并出卖、转租给他人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应予准许。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施工场所导致合同予以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导致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施工人员工资65400元、酒柜定制材料定金61000元,共计126?400元。原审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2725元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峰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69000元(1?172?500元×4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审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817.5元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920元;
三、被告***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6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共计16432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奇志
审 判 员 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斌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