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4民初2206号
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C栋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绿地中央花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友谊。
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都公司)与被告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家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长沙宁家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在宁乡二环路绿地中央花园一号楼的长沙宁家大酒店装饰工程,装饰工程税前工程造价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0万元整,因被告迟延付款,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万元,被告就欠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峰都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捌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家大酒店(被告盖章)熊友谊***2016年2月3日。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来后,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仅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家酒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峰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宁家酒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峰都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的公司,熊友谊系被告*家酒店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该公司股东兼经理。2013年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宁家酒店装饰工程,双方结算后,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2月3日,被**家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峰都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捌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家大酒店熊友谊***2016年2月3日。欠条末端加盖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6月7日、10月11日、2017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4万元,对于剩余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长沙宁家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前,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家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欠付的40?000元装饰装修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长沙宁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