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444号 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茆田社区宁乡二环路与三一九交汇处(智城广场西苑综合楼)第综合楼幢19层19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喻家坳乡湖溪塘村福庆组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都公司)诉被告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顶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19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经营范围为住宅装饰和装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被告经营范围为木制家具、木地板及其他木制品的制造业务。原告因装饰业务需要,在2021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所定制产品材质为:***原木。二、所定制产品以甲方确认的色板为准。四、甲方定制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以乙方定制的价格体系计价,总价见附件清单。五、暂定总价为137263元,折扣为0.66折,即为90593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0%定金45000元,货到现场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内,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账号:8100********)。六、定制时间20天,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并收到定金和设计图纸方案经甲方确认后25天内安装完毕。七、乙方确保定制产品一年保修。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则乙方有权停止生产,导致交货延期由甲方负责,乙方如未按时交货安装,按照甲方已支付的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2年1月8日对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确认,并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3月24日支付给被告45000元、35000元。待约定的交货安装期限届满,被告仅安装了部分产品,尚有19项产品未交货,另有4项产品不符合交货要求。受工期限制,原告不得不从第三方采购了被告未交货部分和交货不符合约定部分的产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退还未交货安装部分的价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照期限交货安装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仍迟延履行部分产品的交货安装义务,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双方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顶尚公司辩称,1、该合同系原告与***所谈,被告对所有合同金额及验收后的结算均未参与。2、被告按照原告与***对接好的产品清单下单,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所需产品生产好,由***负责安排送货安装,被告没有违约。3、违约金以及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经过双方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峰都公司与被告顶尚公司签订《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所定制产品材质为:***原木。二、所定制产品以甲方确认的色板为准。四、甲方定制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以乙方定制的价格体系计价,总价见附件清单。五、暂定总价为137263元,折扣为0.66折,即为90593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0%定金45000元,货到现场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内,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账号:8100********)。六、定制时间20天,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并收到定金和设计图纸方案经甲方确认后25天内安装完毕。七、乙方确保定制产品一年保修。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则乙方有权停止生产,导致交货延期由甲方负责,乙方如未按时交货安装,按照甲方已支付的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账号转账45000元、35000元。2022年3月2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按合同价0.66折计算65560元的货物。《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亦未向原告退款。 上述事实,有《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峰都公司与被告顶尚公司签订《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被告抗辩称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所需产品生产好,由***负责安排送货安装,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合同的剩余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未将案涉合同的剩余货物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已构成违约事实,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2022年8月2日)。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为8万元,扣减应付货款为65560元,被告应退还货款为1444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2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27840元的诉讼请求。《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并收到定金和设计图纸方案经原告确认后25天内安装完毕”。2021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22年1月8日,原告对设计图纸方案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交货安装,按照原告已支付的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对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异议,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原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抵扣被告已发货物款项65560元,被告未发货物货款为14440元,故本院以14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倍予以计算。经核算,截至2022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121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峰都公司与被告顶尚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湖南顶尚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于2022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顶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峰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440元; 三、被告顶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峰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14.4元; 四、驳回原告峰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峰都公司负担263元,被告顶尚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