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7-4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指令衡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8月9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在审理时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EMS回单可以证实签收人没有签字,不能证实2019年6月28日中的他人收是上诉人。快递员也未电话通知过上诉人签收仲裁裁决书。且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也认可了未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于2019年8月9日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仲裁委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仅依据邮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仲裁文书已经送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赔偿金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劳动争议一案向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六六公司签收仲裁裁决的送达证,但不完全一致。***提交的送达证显示,六六公司方仲裁裁决书已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六六公司提交的送达证除前述内容外,末行有六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的“该裁决书于2019年8月9日**本人在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收到”,故六六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未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盖章的邮件投递情况明细显示,六六公司的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6月28日已由他人签收,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亦出具了该邮件的情况说明:该邮件已由投递员在2019年6月28日送至六六公司,由该公司文员代收。六六公司所提交的投递员证明六六公司未收到邮件证据系六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投递员并未确认,在不了解邮戳使用规定情况下加盖邮局印章,该证明无效。而六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陈述,送达证上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8月9日收到的说明系自己所添写,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书签收日期并未得到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六六公司的仲裁裁决书已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其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8月23日提交起诉材料至一审法院,已超过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时限,六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邮件查询单与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008号送达回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了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邮件。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未收到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邮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邮政物流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单位证明材料,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署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况且,衡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仲裁告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亦是采取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亦是由他人代收。但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却按时参加了仲裁庭审。可见,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了仲裁院送达的文书。此外,仲裁院向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亦是采用相同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亦相同,亦是由他人代收,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声称未收到,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六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姚贤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欧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