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合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已经破产。股权转让包括认购协议,协议合法有效,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股权约定。我要求***公司提交认购协议,依据认购协议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我是受让普通股的股东,即使是法人股股东,破产清算处分公司财产,也应分到应得的金额。一、二审枉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本案中,***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主张***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流通股份,不符合上述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一、二审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