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806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栋,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世营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凤义、张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2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0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910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差旅费、电话费1283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入职后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之后升为销售总监、事业部经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和提成),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义务,未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费用和“三期”女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索要工资款项均系超过1年的提成工资,按规定被告不应予以发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产假结束日期为2018年5月底,产假结束后长期不来公司上班,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根据公司《销售提成管理制度》规定,对于提成的计算和发放方式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所有提成和奖金都是根据回款数额确定,各销售人员须对本人客户的应收账款及时进行回收,应收账款逾期6个月,扣除50%提成,超过12个月,提成为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业绩是否按照相关制度收回,另外,对于OA系统及审核单据均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相关财务总监等流程的人员签字,未按公司流程进行确认,不应支付工资;4.没有发票,无法证明差旅费、电话费真实性,不应支付差旅费、电话费;5.原告在工作期间,经管理人查账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有“其他应收款”项,应收金额为160311.3元,对于该笔其他应收款,管理人保留主张权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详情、工商信息、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被告是由***(北京)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截至2018年11月8日,工作期限为6年6个月零2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6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认可,对工作期限为6年6个月零2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6个月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产假结束后基本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合同到期时间为产假休息期间,原告于2018年9月提起仲裁时已经主张了3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常理来讲,在原告第一次主张双倍工资的时候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了。
3.与人资孙某和法定代表人陈双聘信件,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保,原告已于2018年11月8日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并办理离职手续且正在办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只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请求,并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陈双聘的回复。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仍在哺乳期,哺乳期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5.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热力事业部总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6.陈某履职信息,证明陈某系公司高管(采购部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双聘的女儿),同时负责资金发放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陈某入职时系采购部成品主管,后降级为采购员,没有当过高管。公司一开始使用OA系统审批,系统崩溃后才使用钉钉系统,不清楚钉钉系统信息将陈某的职务写成事业部经理。陈某只是负责一部分奖金,但并不负责公司财务的任何手续以及财务的工资发放。
7.薪酬调整呈批件、员工薪酬调整审批单,证明原告系被告热力事业部总经理,原告薪资由2016年税后16000元加6000元每月,调整为2017年1月1日税后18000元加10000元每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加奖金10000元。
8.2016年原告工资支付统计表及支付记录,证明2016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每月工资,由陈某发放线下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2017年1月1日以前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
9.2017年原告工资支付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18000元,外加4个月8000元,缺8月、9月线上工资,陈某负责线下工资的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拖欠原告2017年8月、9月工资。
10.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销售提成管理制度》,证明个人业务提成比例2016年为1.5%、2017年为1%,同时证明被告团队销售提成工资属于热力事业部总经理,提成比例2016年为3‰、2017年为2‰,2017年事业部总经理的基本工资为18000元每月,绩效为10000元每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执行时,提成比例与公司制度存在差异,结算时根据实际回款比例和公司运营情况与公司协商,不会完全按照制度执行。
11.费用报销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流水,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2015年提成工资82540元,2014年、2015年销售提成总额为282540元,已支付了20万元,尚欠82540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12.2016年原告郑州热力业绩和回款提成及审批手续,证明被告欠原告2016年提成工资233817元,法定代表人陈双聘已签字确认存于财务。被告对陈双聘本人签字认可,但不认可事实,理由是我公司所有的销售提成回款结算都是财务部长、总经理和总裁三方签字,而审批手续只有陈总一人签字,对数额也不认可。
13.2017年原告郑州热力项目提成及审批表,证明被告欠原告2017年提成工资74860元,法定代表人陈双聘已经签字确认。被告认可陈双聘的签字,但是未经总经理同意,故不认可,对提成74860元不认可。
14.2015年热力事业部销售计划及提成统计表,证明原告负责的热力事业部2015年总销售额为3222万元,原告2015年团队提成工资为32220000×3‰=96660元。被告认为我公司从来没有发过团队提成。
15.2016年热力事业部绩效表、原告绩效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负责的热力事业部2016年销售总额为65366443元,完成了全年任务发放了个人绩效工资,原告2016年团队提成工资为65366443×3‰=196099元,原告2016年个人业绩为26381700元,原告2016年个人绩效为72000元且已经兑现。被告对原告2016年绩效工资为72000元并已实际发放认可,但不认可公司存在团队提成,也不能确定原告的销售总额个人业绩。
16.2017年热力事业部销售计划及提成统计表,证明原告负责热力事业部2017年销售总额为3516万元之多,原告2017年团队提成工资为3516万元×2‰=703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公司也不计算团队提成。
17.差旅费证明,证明2017年5月后共发生差旅费和电话费共计约12837元。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差旅费9537.2元,其中包含电话费。
18.办公系统文字版及最近审批件,证明原告产假期间、产假后及劳动合同期满至解除劳动合同,都履行热力事业部总经理的职责,进一步证明原告系被告热力事业部总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钉钉审批不能视为正常工作,产假过后就应当正常打卡考勤。
19.社保详情及社保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18000元足额缴纳社保、降低社保缴费标准、拖欠社保缴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工资标准是8000元,社保基数也是正常缴纳。
20.被告拖欠原告差旅费、电话费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差旅费9537.2元,原告电话费每月300元,拖欠日期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拖欠差旅费9537.2元,但不认可拖欠电话费数额。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原告的基本工资已经几次调整后为每月18000元,原告的岗位也已经过几次调整为热力事业部总经理。
2.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项不符,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实际欠付原告工资53640.61元,欠付12个月奖金1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欠原告2017年8月、9月线上工资,2017年线下工资60000元,2018年仅发放原告工资7933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64907元。
3.钉钉软件通知2018年销售考勤标准通知及通知接收反馈,证明销售人员工资要求严格按照打卡记录核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正在休产假期间,对2018年以后每月要求打卡不认可。
4.2018年6月原告打卡记录,证明原告6月仅出勤一次,未正常出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去公司不用打卡,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出勤21天,二者相互矛盾。
5.事业部总经理戴某的职位证明、打卡记录,证明事业部总经理职位也需要严格按2018年考勤标准打卡。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打卡,自原告任事业部总经理以后就不要求必须打卡。
6.放假通知,证明因被告出现严重经济困难,对于几乎不出勤的原告及按公司的需求程度较轻的员工分批次放假待岗,同时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者视为自动续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不需要打卡的销售部门负责人,其性质决定了根本不存在让该职位的高管放假待岗,该证据也未显示让原告待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2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担任销售管理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月标准为8000元。自2017年1月起,***原有薪资账上6000元/月,账下10000元/月,调整为账上8000元/月,账下10000元/月。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休产假。产假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工作岗位调整为事业部总经理。2018年11月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聘、***公司人资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18日,***诉***公司劳动争议案,并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9年1月7日,***再次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又于同年4月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公司告知本院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经本院核实,超一阀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3月15日,我院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24日,我院作出(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通过随机摇号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的管理人,指定顾卓巍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2019年5月17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并告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5月25日,***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其上载明经管理人审核后,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6月7日,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破产管理人对前二次庭审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本应中止审理,但***公司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导致本案仍进行了第二次庭审。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原诉讼代理人丧失代理人身份,亦无权再参加庭审,但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参加庭审后认可之前开庭的内容,故之前开庭的内容应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其于2018年11月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10月即已解除劳动关系,然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首先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因***公司认可拖欠***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8年5月31日***产假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公司工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7月,然***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主张系***产假期满后长期不来公司上班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因此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故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期间,因双方非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无需给予用人单位宽限期,故期间应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首先,关于***的月工资标准,***主张其2017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公司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加奖金10000元,该奖金由陈某以个人名义发放,然***提交的薪酬调整呈批件记载***自2017年1月起月工资为账上8000元/月,账下10000元/月,故本院对***公司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自2017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其次,关于***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因***公司认可未支付***2017年8月、9月工资,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7年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376.9元、736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对每月10000元系奖金还是线下工资存在争议,但因***公司认可未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奖金数额12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2018年1月工资3988.08元、2018年3月工资3966.57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8年2月、4月、5月、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966.57元、10519.8元、11050.54元、7358.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8日的工资,***主张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支付,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8年7月1日后正常提供劳动,且***公司发布关于放假的通知中载明2018年7月1日开始放假待岗,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以2000元为标准计算***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工资。最后,关于提成工资,***主张***公司拖欠其2014年、2015年提成工资82540元,***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公司拖欠其2016年业绩提成233817元、2017年项目提成74860元,***公司不予认可,然***提交的2016年郑州热力业绩和回款提成及审批手续、2017年郑州热力项目提成及审批表有法定代表人陈双聘签字,***公司虽主张提成确认单应由财务部部长刘某、总经理王某、董事长陈双聘签字确认核算,然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公司拖欠***2016年业绩提成233817元、2017年项目提成74860元;***主张2015年、2016年、2017年团队提成工资,其虽提交***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销售提成管理制度》,然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享受团队提成人员及团队提成已获得***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发放团队提成,故对***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团队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电话费,本案中,因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为9537.2元,***还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电话费,***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向***支付过电话费,认可每月电话费300元,但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2018年1月至5月期间休产假,6月基本未出勤,7月至9月放假待岗,均没有电话补助,然就产假期间无电话补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其提交的关于放假的通知亦未明确告知不再发放电话补助。故对***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差旅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债权九万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八分;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二○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债权二万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拖欠工资债权五十六万七千三百一十七元三角八分;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二○一七年五月至二○一八年十月差旅费、电话费债权一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营
人民陪审员  王凤义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