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978号民事判决,按照***请求,判令***公司回购***持有公司19000股股份。事实与理由:***持有***公司19000股流通股份;***公司破产清算。破产解散是公司合并、分立的一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42条(四)精神,公司破产清算,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按每股6.4元的价格回购***持有的流通股份19 000股,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清营业部开有证券交易账户。2018年11月27日,***买入***公司股份16
000股,2018年12月26日,***买入***公司股份1000股,2018年12月28日,***买入***公司股份2000股。以上股份受让价格均为每股0.2元。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通过随机摇号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要求***公司按照股票定向增发的价格收购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关于***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公司回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1年4 月2 日《ST ***关于公司股票停牌进展公告》,***公司分别披露的《关于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9-021)、《关于债权申报公告》(公告编号:2019-034),用以证明***公司已经破产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本案中,***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主张***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流通股份,不符合上述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东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禹海波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