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978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按每股6.4元的价格回购***持有的流通股份19
000股,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在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清营业部开有证券交易账户,并开通了新三板股票交易业务。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三次在网上接受转让***公司流通股份共计19 000股。2019年3月15日,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经摇号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7月8日,密云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刊登了关于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公告》。破产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进驻公司启动破产审查工作,目前破产程序尚未完结。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日***公司分别披露了《关于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提示性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1)、《关于债权申报公告》(公告编号2019-034),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公司股票于2019年5月6日开始停牌,暂停转让,至今未复牌。2020年度半年报拖延至10月30日披露,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股份,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四)股东对股东会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第74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公司解散是合并、分立的一种情形。公司法第74条第二、三款与第142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一致,所以对于公司合并、分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通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以管理新三板股票为主,面向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业务规则,其公告的有关文件也要求解散或股票摘牌公司主动回购股份。股权就是债权,合同法第197条适用债权人追讨欠款、利息案件。***曾两次电话请求回购股份,***公司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为***公司的投资人,其购买***公司股份属实,***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清营业部开有证券交易账户。2018年11月27日,***买入***公司股份16
000股,2018年12月26日,***买入***公司股份1000股,2018年12月28日,***买入***公司股份2000股。以上股份受让价格均为每股0.2元。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通过随机摇号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要求***公司按照股票定向增发的价格收购股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票账户复印件、价格单复印件、股份发行数量及价格打印单、公司信息打印单、(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关于***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公司回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支付股份回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徐文静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