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581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王自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双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宁煤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被告宁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第三人雷蒙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9782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和雷蒙德公司签订了油品合成装置球阀订货合同,合同号NCL17-560FM-SP148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雷蒙德公司的球阀664台,货款共计3021578.92元,并且被告欠雷蒙德公司的90余万元质保金,货款加上质保金总计为3978277.50元。合同签订后,雷蒙德公司将上述设备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换地点,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收到雷蒙德公司的货物后并没有按着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8年8月6日雷蒙德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未收货款3978277.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8日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现被告还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宁煤公司辩称,我公司1423号合同项下金额为20410.54元(其中该合同项下15779.7元的不锈钢球阀我公司未实际收到货物,该笔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合同项下我方扣除税金514.54元,可支付3957.99元;1464合同项下金额为2597.02元,扣除税金377.34元,可支付2219.68元;1480号合同项下金额为3021578.92元,扣除税金439032.84元,可支付2582546.08元;另有已开票未支付质保金613829.53元,综上,共扣税金439924.72元,可支付3202553.28元。
第三人雷蒙德公司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8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双聘、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8万元及利息;二、陈双聘、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陈某某向***支付律师费8万元。
2018年8月6日,第三人雷蒙德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宁煤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共计3978277.5元未还;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具体数额以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8民初10710号为准,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共计3978277.5元转让给乙方,以偿还甲方所欠乙方部分案款;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真实存在的债权,是被债务人宁煤公司认可的;各方同意,如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转让债务总金额2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后第三人雷蒙德公司向被告宁煤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宁煤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宁煤公司向***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雷蒙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宁煤公司的到期货款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事宜雷蒙德公司已依法通知了被告宁煤公司,故被告宁煤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宁煤公司称扣减未实际供货的不锈钢球阀货款及税金后可支付3202553.2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被告宁煤公司尚未支付的其他订单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20255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13元,由原告***负担3766元,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