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71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潍,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230073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系***之女),1986年7月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德公司)、被告***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鞠潍,被告雷蒙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顾卓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雷蒙德公司享有的595 300元的佣金债权以及因迟延给付产生的利息69 182元,合计664 482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向中煤榆林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销售被告的产品。2013年3月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取佣金的比例由合同总额的8%提高到11%。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销售总额19 190 000元,被告应支付2 110 900元佣金,但截止至2018年2月4日被告仅支付1395600元佣金,剩余715300元未支付。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年息10%支付利息。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 000元,至今还欠付原告本息共计664 482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经贵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雷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真实佣金债权不予确认。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号为(2019)京0118民初13573号。因被告未到庭且雷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说明该债权情况,原告当庭撤回起诉,其后原告就破产债权确认一事再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依然不予确认,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蒙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能体现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没有中国天辰工程公司中煤榆林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的情况介绍、销售情况等证明材料,也无乙方雷蒙德公司向第三方销售的有关证明来证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销售情况、汇款情况,而原告主张的债权恰恰以销售情况、汇款情况来计算佣金,因此其提供的申报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异议人主张债务人尚欠佣金为667 007.36元,但提供的申报材料《借条》,内容显示为原告与***存在个人之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与雷蒙德公司及上诉协议履行存在关联性。经对雷蒙德公司应付账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同时显示查无此人。
被告***辩称,***起诉雷蒙德公司所欠代理费595 300元情况属实。***个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为***是与雷蒙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中的业务往来、款项收取支付皆是通过雷蒙德公司完成的,应由雷蒙德公司负责这笔代理费。***所提交由***签署的证明书,是为***证实确实存在上述代理费用,而非***与***的私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雷蒙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确定乙方的销售任务,乙方应作出努力,如乙方在半年内无销售业绩或业绩极微,甲方可随时取消与乙方的合作;4.乙方应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销售非甲方提供的产品欺骗用户,不得损害甲方的声誉和形象,不得泄露甲方技术、商务信息和侵犯甲方的知识产权;二、期限与代理项目1.乙方经营期限内销售指标为内部结算211万元;2.乙方在甲方授权和委托的中国中煤榆林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销售甲方的产品;三、佣金方式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甲方按合同总额的8%作为对乙方的佣金,当合同回款额达到70%时,甲方按回款比例支付佣金,当合同回款额达到90%时,甲方支付乙方全部佣金等。2013年3月8日,雷蒙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原合作协议中二、期限与代理项目修改为:乙方在甲方授权和委托的中国天辰工程公司中煤榆林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销售甲方的产品;原合作协议中三、合作方式与价格结算修改为:佣金方式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1%作为对乙方的佣金,当合同回款额达到90%时,甲方支付乙方全部佣金。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715 300元。从2月4日开始到还清按年息10%计算。2018年6月5日付120 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雷蒙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出票人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雷蒙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用于支付佣金79.56万元;雷蒙德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汇款给***60万元;雷蒙德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承德市本特顺达仪表有限公司支付***佣金款12万元。***称其为承德市本特顺仪表有限公司股东且该公司除代***收受佣金款之外与雷蒙德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2019年1月25日,超一阀门有限公司以雷蒙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雷蒙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雷蒙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作为雷蒙德公司的管理人。其后,***向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债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佣金595
300元并非职工债权,实为普通债权。故本案立案案由错误应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就雷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的债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主张雷蒙德公司应向其支付佣金595 300元的主要依据是***与雷蒙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雷蒙德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佣金。本院认为***与雷蒙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雷蒙德公司应向***支付的佣金数额。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仅以雷蒙德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佣金试图反证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事实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条件,须确定合同回款额及回款比例才能确定佣金支付金额,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经雷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雷蒙德公司应付账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不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撑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雷蒙德公司应付佣金595 300元及利息的债权不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四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显荣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陆 静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