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2508号
原告:**,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双聘,总裁。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顾卓巍。
诉讼代表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棣,***公司管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项目提成991
834.23元;2.确认***公司支付2012年度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30 000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10 540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6年2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15 000元;3.确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93 006元。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11月6日入职,离职前任副总裁(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位于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瑞普大厦B座501-505室的营销总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 540元。2016年3月中旬,***公司告知**工作至3月底。此外,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亦存在克扣工资、提成等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自离职起,**曾多次要求***工资支付上述款项,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13355号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9年1月22日送达。**认为,***公司于3月中旬告知**月底离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提成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不认可**由提成,而且提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认可**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面没有财务的任何签字。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公司没有克扣工资,而且这不是工资范围,是陈双聘以个人名义额外给**的,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领导与**已经协商离职,只是**一直不想公开。**的诉讼请求已经都过了诉讼时效。
2018年6月28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项目提成991
834.23元;2.支付2012年度工资差额13万、2013年1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10 540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6年2月工资差额15 000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15 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 006元。2018年12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33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07年11月6日入职***公司,担任副总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至2018年11月5日。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最后出勤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社会保险交纳至2016年3月。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 25 540元,每月分两笔发放,由***公司账户支付10 540元,由法定代表人陈双聘个人账户支付15 000元,陈双聘转账的15 000元不固定发放,有时是两个月一起发,2012年度的工资差额是**和陈双聘核对后确认金额为13万元,2012年、2013年、2016年主张的工资差额均是应由陈双聘账户支付的,2015年5月份应由***公司账户支付的工资未发放。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费用报销单,显示:2012未领工资130 000元、2013年前5个月未领工资75 000元,右上角处显示有“陈双聘2013.9.17”手写字样。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显示:**2013年12月27日入账15 000元,摘要为“11月补”、2015年3月25日入账8724.6元,摘要为“工资”、2015年3月17日入账15 000元,摘要为“2015年1?”。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显示:纳税人为**,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2016年1月申报收入额为10 540元、2016年2月申报收入额为10 510元、2016年3月申报收入额为10 490元、2016年4月申报收入额为10 540元。四、与陈双聘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3日发送)“把借条给我算一算”“还欠150万一年的利息呢,还有我那120晚的呢。另外工资和美国出差这些费用什么时候清算”“先把欠条解决了,一步一步解决”“那把利息先结清,然后还你欠条,我那120万的怎么算,别告诉我白白在你那放着”;(2017年12月13日发送)“我把之前的欠条带来了,另外我的提成欠条需要盖个章,麻烦你跟小刘说下吧”;(2018年6月8日发送)“我落难的时候是这样对我,现在车上人多”“拖了快5年的工资和提成你都不给……不是核账么,核对完了么,另外,我替你去美国出差,5万的差旅费你还没报”。***公司不认可证据一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看着像陈双聘的签字,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是要经过财务的,需要有财务审批和签字,还要经OA系统审批。另,***公司仲裁期间认可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且称因无法支付鉴定费故不申请进行鉴定。认可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陈双聘个人支付的款项不是工资。认可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的真实性,称完成月工资为10 540元。认可证据四与陈双聘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陈双聘手机号码为138XXXXXXXX,聊天记录显示都是**单方说欠钱,对方没有回复,陈双聘和**有个人借贷关系,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显示内容能也不是指的***公司欠钱的事情,而是陈双聘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 540元,陈双聘每月再以个人名义单独支付完成15 000元。因***公司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与陈双聘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虽不认可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其公司仲裁阶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项目提成,**就其主张的项目提成提交如下证据:一、一、2013年9月17日费用报销单,显示:陕煤提成991 834.23元,右上角处显示有“陈双聘2013.9.17”手写字样。二、2018年6月8日与***公司财务刘长宝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与刘长宝就提成、借款等进行沟通,证明目的为项目提成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不认可证据一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看着像陈双聘的签字,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是要经过财务的,需要有财务审批和签字,还要经OA系统审批;认可证据二与***公司财务刘长宝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刘长宝是2018年的财务,录音里说的很清楚,费用报销单上注明的业务费,就是提成,公司给**的提成**自己当做了利息,否认了公司发放提成的事实,所以公司给**打印了明细,让**自己核对。因***公司认可**与财务刘长宝谈话录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6年3月底其在美国出差时,公司的人事在工作群里通知其工作截止至2016年3月底。***公司主张2016年3月初,公司领导与**已经沟通好,4月1日人事在微信群里通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
另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外人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仲裁。
就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一节,**就其曾向***公司主张过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提交了与陈双聘的短信聊天记录及与刘长宝的谈话录音,根据短信聊天记录显示,**与陈双聘存在借贷关系,聊天记录中**在离职后持续主张“还钱”,其中**于2017年1月3日明确向陈双聘主张过工资、于2018年6月8日明确主张过工资及提成。考虑到**作为劳动者,在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提成及同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难以对其主张的权利作出精准表达,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对**关于其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予以采信。***公司未就陈双聘按月向**转账15 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且未就**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存在提成991 834.23元,***公司未就已支付上述提成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项目提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现鉴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对**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予以确认,其债权的实现须依破产程序进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期间工资差额二十三万零五百四十元;
二、确认***(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提成九十九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佳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