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金鑫与某某、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1051号
原告:金鑫,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住址: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闫杰,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凌海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古城新苑25-122号。
法定代表人:杜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诉被告**、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23.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8月19日受被告**雇佣到被告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约定每日工资230元。2015年8月20日中午,在锦州龙栖湾纤维厂宿舍楼大门搭脚手架时,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右脚脖摔骨折,当日原告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住院93天,出院后又陆续检查、买药、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4154.98元。原告由于受被告**雇佣,为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了此次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目前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曾经在2016年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案由提起诉讼。锦州开发区法庭(2016)辽079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金鑫应等待其余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后再提起告诉。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截止目前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没有明确。所以根据该判决,原告目前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8月介绍原告到被告天正公司工作,**与原告均受雇与天正公司。**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应驳回原告对**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摔伤,应该减轻雇主**的责任。我公司将搭架子的活,发包给**个人,不属于违法发包。搭架子不需要任何的资质。我公司不需要承担因违法发包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016)锦劳仲裁字第5号,(2016)辽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7民终1429民事判决书、(2016)辽0791民初869民事判决书、(2017)辽07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病例、医疗收据及明细表、患者出入院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护理人王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口本。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柳某证言一份。
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2016)锦劳仲裁字第5号笔录2、何越生证明一份。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的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外墙装修工程。2015年8月19日,被告**找原告到该工程工地拆搭脚手架,日工资23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因跳板松动,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锦劳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528.63元。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辽079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天正公司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金鑫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权益,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辽07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辽宁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搭脚手架工程口头承包给**,**找到金鑫等人到该工地拆搭脚手架’的事实,该事实确认了**与天正公司的身份关系,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与**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即予以确认不妥,故对两份判决书认定的该节事实予以撤销,但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没有损害**的合法权利,现**没有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故其主张撤销该两份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金鑫受伤后,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93天,支出住院费25356.20元,门诊费17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天正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元。原告复查时,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锦州市第二医院因右跟骨骨折取内固定物,住院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621.28元,门诊费154.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金鑫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右足跟骨足弓部分破坏,跟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母亲穆玉凤,1954年4月13日生,原告父亲金尚辉,1954年4月4日生。穆玉凤与金尚辉共生育2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子,金家旺,2005年3月20日生,原告及其父母与儿子均为锦州市凌河区百股村姚屯村村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与被告天正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天正公司提供证明与**构成承包关系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天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构成承包关系,故本案中无法认定**与天正公司间系承包关系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事实,但原告系在被告天正公司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的劳务接收方应为天正公司,故天正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有赔偿相应责任的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其受伤的原因,应认定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2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6元门诊费用不是原告名下,应予扣除,其他费用有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即10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约定的工资每日230元,其计算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的休息期,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5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应会实际发生,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平均收入和10级伤残等级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8792.40元,扣除天正公司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天正公司应支付原告147792.40元的80%即118233.9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33.92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瑶
赔偿明细表
原告损失
1、医疗费34148.98元;
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
3、误工费44390元;
4、护理费52707元÷365天×42天=6064.92元;
5、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14656元×20年×10%=29312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1、11455元×19÷2×10%×2=21764.50元;2、11455元×8÷2×10%=4582元;
以上共计:148792.4元。
扣除被告天正公司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天正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7792.4元×80%=11823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