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古城新苑**。
法定代表人:杜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v>
法定代表人:曹均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8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8号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是违法的拒绝裁判,其结果是错误的。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公章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了2012年天正公司合同上公章样本及天正公司原公章样本。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找不到,对样本不能确认,表示无法鉴定。为此,上诉人再次提供了天正公司工商登记中天正公司留有的公章样本,但一审法院仍以样本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确认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后来提供的天正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原留存的公章样本是客观真实的,即使没有得到永正公司的确认也不能改变其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已尽其所能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客观存在的天正公司工商登记内公章样本完全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无股东身份,并判令被告履行相关程序及手续将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彻底去除;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永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2450万元,持股49%;舒艳,货币出资500万元,持股10&;唐亮,货币出资500万元,持股10%;王文义,货币出资500万元,持股10%;李君,货币出资500万元,持股10%;刘旭,货币出资500万元,持股10%;宋顺才,货币出资50万元,持股1%。另,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述称,2012年时曾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一个朋友,直至2020年,凌海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欠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找到原告,原告才知道自己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的公章均是被告私刻假造的,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带有原告公章的材料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系公告送达且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和公章样本,因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故不能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档案信息中被登记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在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以及银行询证函中均体现上诉人实缴注册资本2450万元,上述证据均是上诉人股东身份的体现,且工商登记亦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虽上诉人提出工商档案中其公司盖章系伪造,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工商档案的公章是否和备案公章一致不足以否定工商档案信息的真实性,上诉人申请的公章鉴定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基于本案现有证明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