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2037号
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古城新苑**。
法定代表人:杜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v>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未付工程款净额(税前未付款)900224.60元;2、给付未付工程款税款900224.6×20%=211554.17元(国家工程款发票税率由11%下调到9%,因此未给付部分款项综合税率由22%下调到20%);3、尚欠税款31509.25元;4、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结束之日;5、要求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诉讼相关费用。
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净额(税前未付款)865024.60元;2、给付未付工程款税款865024.60元×20%;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改造的徐州街人防出口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该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已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8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完工证(工程结算单),税前结算额2385779.00元,另加柱面干挂砖工程747.48㎡,单价220元/㎡,计164445.60元,合计税前工程总造价2550224.60元,被告截止2019年9月12日已付工程款165万元,已付税款200000.00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面额105万元,综合税率按22%收取(当时国家工程款发票税率11%,因此综合税率按22%收取),由于销售开具发票,原告需要由此承担产生的相关税费,应承担税款231509.25元,减掉已付税款200000.00元,税款尚欠(231509.25-200000.00)=31509.25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补正一下,2021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2万元。
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发包方(甲方)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徐州街人防出口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结算书为准,税金11%税率,另计按实际发生,与发包方支付;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在2017年9月10日前,拨付780000元,第二次为2017年9月25日前拨付880000元,第三次为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尾款。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及完工证,载明工程总价为2446460元(2356024.76+90435.9),合同内让利3%,即2356024.76*0.97=2285343元,另加合同外90435.9元,设计费10000元,税前结算总额为2385779元;2018年1月3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完工证)载明:柱面干挂砖工程工程款为164445.6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税款2000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金额为1050000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于保护。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及时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的诉求,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按20%税率支付工程款税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工程结算次日起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65024.6元及工程款税款(按判决生效时的税率计算);
二、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645元,应予退还1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
人民陪审员  于友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