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水电工程队

***与柳江县水电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6日生,壮族,现住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水电工程队,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柳江县水电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韦越,队长。
被告覃炼,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156号。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柳江县水电工程队、覃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蔡汉青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