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4833号
原告: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马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业电梯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业电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业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差额46022.91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裁决,其认为该裁决查明事实不清,主要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个月,而非3个月;2、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每月工资5100元,这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退一步讲,在其与被告对工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标准。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至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因公外出工作期间受伤,当天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盛泽分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委托被告的领班罗强将医疗费18800元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将此款转账给罗强。被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术后2周后来院拆线。2017年6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2日,被告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77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717.09元,共计支付58417.09元。
另查,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共支付被告8500元。针对该款项,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约定月工资3000元,8500元中除了基本工资3000元外,其他为各种津贴、补贴,但具体包括什么项目不清楚。
再查,***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勇业电梯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等合计129900元。吴中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勇业电梯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1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00元(5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96740元,扣除勇业电梯公司已支付的50717.09元,还应支付***46022.91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来院,称吴中仲裁委漏算了其通过微信转账***的7700元,且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6*7个月计算,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时,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支付被告85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204元,虽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对于多发的部分包含哪些项目无法做出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2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被告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休息两个月”及苏州市职工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612元。又因原告在被告伤后累计支付了被告58417.09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额39362.91元(30000元+15000元+540元+200元+36428元+15612元—5841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39362.91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