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9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马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阁,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勇业公司不支付***39362.91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医院的休假证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一审认定有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江苏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6*7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勇业公司支付***46022.91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的伤情及参照苏州市职工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停工留薪期限至少五个月,由于***失误忘记让医生写医嘱,但实际情况是需要休息至少五个月的,故停工留薪期限不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月,应该按照五个月来计算。另外关于已支付***的工资总额等也与仲裁认定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勇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勇业公司不予支付***十级伤残待遇差额4602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0月3日至勇业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勇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1日,***在因公外出工作期间受伤,当天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盛泽分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勇业公司委托***的领班**将医疗费18800元交给***,之后勇业公司将此款转账给**。***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术后2周后来院拆线。2017年6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2日,***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勇业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欢欢77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717.09元,共计支付58417.09元。
一审另查明,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勇业公司共支付王欢欢8500元。针对该款项,勇业公司称其与***曾约定月工资3000元,8500元中除了基本工资3000元外,其他为各种津贴、补贴,但具体包括什么项目不清楚。
一审再查明,***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勇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等合计129900元。吴中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勇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1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00元(5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96740元,扣除勇业公司已支付的50717.09元,还应支付王欢欢46022.91元。勇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吴中仲裁委漏算了其通过微信转账***的7700元,且勇业公司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6*7个月计算,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受伤时,勇业公司并未为王欢欢缴纳社会保险,故***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勇业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庭审中,勇业公司对其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勇业公司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支付***8500元,***月平均工资为5204元,虽勇业公司称其与王欢欢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对于多发的部分包含哪些项目无法做出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勇业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核算,勇业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2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休息两个月”及苏州市职工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2元。又因勇业公司在***伤后累计支付了***58417.09元,故勇业公司还应支付***差额39362.91元(30000元+15000元+540元+200元+36428元+15***2元—5841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勇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勇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欢欢人民币39362.9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勇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勇业公司、***均明确表示勇业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以一审查明为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依据***的住院天数、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休息两个月”及苏州市职工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勇业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以及***主张为5个月,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的工资标准。勇业公司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勇业公司在2016年10月3日至11月21日期间共向***支付8500元,但其对于多发部分的款项性质无法作出说明,更无法举证证明并非工资,故本院认定该8500元为王欢欢上述期间的工资,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204元。一审法院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勇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勇业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