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与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3367号
原告: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万源路856-86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07668873K。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楠溪江路255号。
负责人:廖敏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赤峰,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小区业主。
被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筲箕涂13幢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71623168E。
负责人:周晓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丽,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电梯公司)为与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被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驰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人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系家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被告二系家景花园物业公司,因家景花园电梯修理,于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家景花园电梯提供修理和更换相关配件工作,同时二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为98800元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9年9月29日全部完成了维修和更换工作,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但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修理费98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98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备案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修理合同,以证明涉案合同有关事实;
4、维修工程完工单,以证明涉案电梯维修工作完成的事实。
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答辩称:李某违反相关规定、未经决议及程序签署《电梯修理合同》,属于越权代表,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作为被告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当知道被告签署《电梯修理合同》需要相关决议、程序,仅凭委员兼公章保管人李某的签字和公章就信赖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尽审慎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份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合同约定为“收到付款后开始开工准备工作,逾期付款此合同自动失效”,而维修工程完工单明确已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维修工作,原告未收到款项,合同已失效。退一步讲,根据有关规定,涉案维修合同应该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因故不能由业委会资金列支,也应当由受益人承担,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被告名下的资金系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累计形成的业主共有资金,与维修受益人主体并不一致,若由被告偿还将损害其他业主利益。
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公章保管人为李某、涉案修理合同及李某签署的维修工程完工单未经业委会表决的事实;
2、议事规则,以证明李某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维修工程完工单》违反《议事规则》规定的事实;
3、电梯维保合同,以证明电梯维保系原告与被告同人物业公司之间,维护保养需要零部件更换且费用由被告同人物业公司支付,与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无关的事实;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证明涉案维修均为小修,应当从被告同人物业管理费中支出,与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无关的事实;
5、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档案,以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人是同人物业公司,被告业委会作为证明情况属实,不是费用承担主体,电梯费用按单元落实到受益业主的事实。
被告同人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廖赤峰担任被告业委会副主任,2019年5月22日起廖赤峰担任主任,但修理合同及维修工程完工单均非廖赤峰所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代表业委会签字,不符合实际,不能代表业委会,只能代表个人行为,合同内容不能生效,落款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称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应根据招投标进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段时间不可能由李某去验收,当时廖赤峰是主任,应由主任验收,李某对该情况不熟,对其签字,被告业委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职责分工,没有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保管人为李某系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2019年8月8日业委会会议接受廖赤峰辞职,因此,工程完工单于2019年9月29日李某的签字符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议事规则是否与章程存在违背,有无向街道备案,也是内部规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零部件更换产生的费用,并非维保,该份合同上亦明确零部件是额外收费不包括在维保内的,至于维保外的收费走专项资金,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拒付原告维修费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物业合同系二被告间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此外该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也正说明,电梯维修费用是由二被告来支付,至于内部如何区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申报情况看,应由二被告共同向物业维修资金提出申请,单单物业公司无法申请,其次,物业维修资金是全体业主出资形成的,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申请使用实质就是全体业主承担,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的日常代理机构,其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维修资金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业委会才是承担责任主体。被告同人物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至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一并予以评析。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而本案电梯维修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完工单时的真实意思。证人李某陈述称:2019年8月8日起,我主持被告业委会工作,担任代理主任,涉案修理合同及完工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本人所签,维修费用多少及情况我也没有具体了解,就是因为原告需要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流程,我就签字了,具体签订时间记不得了,可能是与完工单一起签的,但肯定是我担任主任期间签的,此外,公章是否我所盖没有印象了,因为我担任主任后,公章就不由我保管了。
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走维修基金是因为物业公司、业委会都愿意不承担,原告维修事实是存在的,李某也是承认了签字属实,不存在重大误解,对事实是认可的,业委会内部的程序,不能对抗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李某在涉案合同及完工单上的签字仅仅是走维修基金的流程,不核对,真实性,不是对维修费用的确认,亦没有业委会其他成员签字,能够证明被告业委会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作为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8日,经龙湾区蒲州街道办事处备案,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李声福,成员李某。2019年5月22日,因李声福辞职,成员分工进行重新调整,经备案,组成人员:主任廖赤峰,副主任李某。2019年8月8日,原主任廖赤峰发表辞职声明,不再履行业委会主任、委员职责。同日,业委会召开会议,由李某主持业委会工作。
因小区电梯的修理与更换相关配件需要,原告(丙方)与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乙方)、同人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修理合同》一份,载明:修理费用为98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甲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金额98800元,丙方收到甲乙方付款后开始开工准备工作,逾期未付款则此合同自动失效。李某在该份合同上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公章,被告同人物业公司负责人周晓敏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原告在丙方处盖章确认。
2019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维修工程完工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已完成上述项目的维修工作,并列明具体项目明细,金额总计98800元。被告同人物业公司在该份完工单验收人员签名处盖章确认,李某在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之后,第三人同人物业公司撤离涉案家景花园,不再从事涉案家景花园物业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修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辩称,李某作为公章持有人,其签字及盖章,违反规定,属于越权代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结合2019年9月29日的维修工程完工单看,即便李某存在一定的越权行为,但事实上被告接受了原告对涉案小区的维修工作,且之后负责主持工作的李某亦在维修工程完工单上签字予以验收,已构成了事后追认,涉案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小区电梯的修理与更换相关配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二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至于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辩称应由被告同人物业公司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款项内部的承担问题,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可另行主张。被告同人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被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被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博武
代书记员 潘垚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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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