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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驰电梯有限公司

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楠溪江路255号。
负责人:廖敏杰,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赤峰,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该小区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万源路856-868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筲箕涂13幢210室。
负责人:周晓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娜,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中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电梯公司)、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中驰电梯公司对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驰电梯公司、同人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与证据。中驰电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配件更换单》,一审法院未进行评判。证人李某陈述“中驰电梯公司诉称的维修事实不发生在我支持业委会工作期间,我的签字只是帮助走维修资金流程,不是对维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作评判。物业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服务期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服务期限自动延续一年,一审法院未作评判。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电梯维修系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陆续发生(29次、56项),应由同人物业公司支付维保、小修的配件费用。为了帮助同人物业公司套取专项维修资金,规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小修范围为单幢单个项目维修金额5000元以内的约定,签订的虚假《修理合同》、《维修工程完工单》系各方错误意思表示,损害了第三人(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驰电梯公司应按约向同人物业公司主张本案费用。
中驰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遗漏证据。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已在微法院对配件更换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是否需要说理评论系根据与案情有无关联和重要性。二、物业委托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即使根据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所称,自动延续一年,也是2017年9月29日到期。本案电梯维修发生于2019年期间,早已超出合同期限。即使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与同人物业公司仍受原物业合同约束,电梯维修合同已对电梯维修费作出新约定,属于对原物业委托合同的变更。三、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与同人物业公司对于中驰电梯公司的维修事实和金额确认,至于是否作为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与同人物业公司的内部问题,与中驰电梯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人物业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中驰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共同偿还中驰电梯公司修理费98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98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经龙湾区蒲州街道办事处备案,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李声福,成员李某。2019年5月22日,因李声福辞职,成员分工进行重新调整,经备案,组成人员:主任廖赤峰,副主任李某。2019年8月8日,原主任廖赤峰发表辞职声明,不再履行业委会主任、委员职责。同日,业委会召开会议,由李某主持业委会工作。因小区电梯的修理与更换相关配件需要,中驰电梯公司(丙方)与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乙方)、同人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修理合同》一份,载明:修理费用为98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甲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金额98800元,丙方收到甲乙方付款后开始开工准备工作,逾期未付款则此合同自动失效。李某在该份合同上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公章,同人物业公司负责人周晓敏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中驰电梯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确认。2019年9月29日,中驰电梯公司出具《维修工程完工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已完成上述项目的维修工作,并列明具体项目明细,金额总计98800元。同人物业公司在该份完工单验收人员签名处盖章确认,李某在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之后,同人物业公司撤离涉案家景花园,不再从事涉案家景花园物业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驰电梯公司与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修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辩称,李某作为公章持有人,其签字及盖章,违反规定,属于越权代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该院认为,结合2019年9月29日的维修工程完工单看,即便李某存在一定的越权行为,但事实上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接受了中驰电梯公司对涉案小区的维修工作,且之后负责主持工作的李某亦在维修工程完工单上签字予以验收,已构成了事后追认,涉案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驰电梯公司已完成小区电梯的修理与更换相关配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支付修理费用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至于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辩称应由同人物业公司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该院认为,中驰电梯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款项内部的承担问题,属于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可另行主张。同人物业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判决: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驰电梯公司支付修理费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配件更换单,用以证明更换配件单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每一次修理都不足5000元,电梯维修合同虚假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驰电梯公司、同人物业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中驰电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更换零部件需要另外收费。被上诉人同人物业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是否应对涉案98800元电梯修理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修理合同》载明:修理费用为98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同人物业公司向中驰电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98800元,李某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公章,同时李某还在涉案《维修工程完工单》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字确认。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对李某系该业委会的委员及公章保管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即使李某存在一定越权行为,中驰电梯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签订《修理合同》并进行验收。因此,中驰物业公司根据涉案《修理合同》约定要求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与同人物业公司支付修理费9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即使修理行为发生于涉案《修理合同》签订之前,但李某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公章的行为亦构成事后追认。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应由同人物业公司或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系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与同人物业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不影响中驰物业公司向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与同人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家景花园第五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龙湾区蒲州街道家景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丽君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