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2085号
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前仓镇世纪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浙江**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198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6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按1.5倍LPR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以1460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以1710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1610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6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按1.5倍LPR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以1460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以1710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1610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成为项目名称为“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986000元。根据被告方和项目进度要求,该项目分两个部分履行,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第一部分并验收完成,于2019年12月2日完成第二部分并验收完成。被告仅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932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343802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此后再无款项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610198元。
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没有异议。我方资金困难,愿意分期支付拖欠货款。原告的利息损失不愿意支持,采购合同第一条第六款违约责任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应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采购合同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此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过高,利息要计算只能按照LPR1倍计算。
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成为项目名称为“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项目的中标供应商的事实。
二、政府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986000元的事实。
三、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第一部分验收、移交报告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项目第一部分于2019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的事实。
四、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第二部分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项目第二部分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的事实。
五、付款凭证照片四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共计支付货款3375802元的事实。
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基本认可,但对验收报告时间有异议。2020年9月份才搬学校,实际使用是在2020年9月份,报告的时间实际验收过,还没有实际使用。
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27日黔东南新闻文章截图、黄平县民族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使用移交单复印件,欲证明学校新校区于2020年9月才开始使用,原告送来的产品也从2020年9月开始使用的事实。
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明使用的时间2020年9月,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给付货款的合同。被告什么时候实际使用原告供给的货物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上说验收合格后3个月试用无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这三个月主要是指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而不是试用之后三个月。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认为案涉货品的实际使用时间晚于验收报告签字时间,但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编号:BNZB-2017-GKHPMZ-001,项目名称: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合同约定:“一、货物品牌型号、配置、数量、价格、技术参数(详见附件项目采购清单)。货物采购价格为¥4986000.00元。合同价款含购货物款、安装、调试、培训等所有费用和税金一切费用”、“二、验收方式:乙方在规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不签发政府采购验收单,同时将该书面异议送政府采购办;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予以解决妥当,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政府采购办(否则视为违约)”、“三、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3个月试用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金额55%,余款5%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致使政府采购机关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2019年9月23日,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贵州省黄平民族中学、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签署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移交报告单(项目名称: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项目段号:第一部分学生铁床),其中采购单位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意见:经现场清点,符合合同数量及质量要求,同意验收合格。使用单位贵州省黄平民族中学意见:经现在清点,符合合同数量及质量要求,同意接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8日,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000元。2019年12月2日,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贵州省黄平民族中学、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签署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项目名称:黄平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项目C包,项目段号:第二部分),其中采购单位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意见:经验收,符合合同数量及质量要求。使用单位贵州省黄平民族中学意见:经现场验收,符合合同质量及数量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3802元。2023年1月20日,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10198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10198元,事实清楚。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认为第二期货款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起算,但合同已明确约定“验收合格3个月试用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金额55%”,案涉货品最晚于2019年12月2日已验收合格,故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主张第二期货款应于2020年3月2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1万元,但合同中该条款已明确适用条件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而本案中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已验收货物并投入使用,故不适用该条款。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610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6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以1460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以17101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1610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被告黄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