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广西船舶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船广西船舶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春晓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02执1952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广西船舶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三墩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兵。

被执行人: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春山。

申请执行人中船广西船舶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07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名单。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或适宜执行的财产。

3、通过现场查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工商、车管所、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善权

审判员  项 钦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