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3民初561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566704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5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猪肉、蔬菜、鸭子等食品,原告向被告送猪肉等食品的记录上有*老师签字,*老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舅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岳父于2019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和3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和2000元。被告欠原告2018年货款5000元,被告欠原告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货款21582元,合计26582元。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和5月5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20年4月15日支付差欠的货款,但至今未付,遂诉请如上。
被告科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公司食堂供货,不清楚2019年是否向被告供货,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被告采购东西会由采购中心向公司提出采购申请,法定代表人批准后给采购人员资金去采购,或者被告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到期付款。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找法定代表人签字打款买菜,亦没有月结欠条。原告记账本中的“*”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舅妈,不知道是谁。原告发送给**的短信,**没有回复,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货款26582元。**与原告的通话中,**并没有说欠款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多少货款,要以核对后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载明“今年是21582元,去年5000元,共计26582元”,**未回复。**岳父***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和2000元,于9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和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记账流水,该流水记录“2019年4月2日肉15.7斤、干2斤,*”等此类流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流水,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科诺公司供应食品,被告科诺公司认可双方有业务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582元,并提交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予以佐证。经审查,短信系原告***单方向被告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货款金额,**并未回复信息认可欠款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岳父向原告***转账,不能证明被告科诺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举示的电话录音亦无被告科诺公司差欠的货款金额的内容,原告***举示的记账流水无被告科诺公司签章,亦无货款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科诺公司支付货款265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